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58,2024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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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輝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112年原易字第29號、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進輝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月5日,以112年原易字第29號、第58號為第一審判決;
及該判決正本嗣經本院囑託上訴人斯時所在法務部○○○○○○○之長官,而於113年1月16日為合法送達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原易字第29號、第5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各1份在卷可稽;
次查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等情,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2份存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後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倘逾期未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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