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6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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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璉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某時,持老虎鉗及駕駛小型挖土機將告訴人林振榮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架設鐵絲菱形網拆除而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告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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