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72,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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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淑娟(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訴人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為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分別送至被告之住所(即臺東縣○○鄉○○村○○○0○0號)及陳明送達之居所(即臺東縣○○市○○路000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2月28日分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而被告陳明送達之上開居所於該日10時10分即開始寄存,早於被告住所之12時10分,為「最先合法送達」之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依前揭說明,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1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13年1月27日(被告上開陳明送達之居所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然該日為星期六之假日,故本案上訴期間順延至113年1月29日即已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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