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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臺東市清潔人員收取民眾垃圾之順序心生不滿,當場對執行清潔垃圾職務之職員即告訴人乙○○口出穢言辱罵,復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腕要其下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分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打零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妻子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曾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公然侮辱犯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對於刑度部分沒有特別意見,給予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1年12月13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轉到院,此有前開函文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18 時 5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 3 段 208 巷尾,因對臺東市清潔隊人員收取民眾垃圾之順序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執行清潔垃圾職務之職員乙○○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清潔隊職員,並攀爬上垃圾車、拉扯乙○○之手腕要乙○○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執行清潔垃圾之任務。
嗣經李昀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臺東市清潔隊隊員張世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 12 張、臺東縣臺東市清潔隊服務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認被告對其稱以「你給我下來我真的很想打你」,致其心生畏懼,尚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證人張世豪於警詢中亦證稱係聽聞被告稱「給我下來」,是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被告如成立此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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