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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廖崇瑋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廖崇瑋、林献絨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林献絨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翰、林献絨、廖崇瑋前因與告訴人莊傑穎生有糾紛,其等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李柏翰、林献絨、廖崇瑋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9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献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翰、廖崇瑋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與桂林南路172巷巷口處與告訴人會面,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由李柏翰、廖崇瑋坐入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李柏翰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膀,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㈡林献絨於李柏翰持鐵條毆打告訴人後,於上開地點,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及右前保險桿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林献絨就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林献絨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就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林献絨就一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林献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林献絨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人撤回對林献絨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與林献絨共同犯本件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李柏翰、廖崇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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