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9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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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寰元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寰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於偵查訊問程序中表示:其承認本案傷害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3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寰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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