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易,9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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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清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文清係沈德來之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沈文清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0時許,啟門侵入沈德來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撬開其房間門,入內竊得沈德來所有、放置在皮包之美金2,300元。

嗣經沈德來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沈德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48至49頁、第64頁),核與證人沈德來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11至12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19頁、第2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持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既得用以撬開證人沈德來之房間門,則其質地顯屬堅硬,倘持以攻擊人體,自亦得成傷,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揆諸上揭說明,當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查被告係證人沈德來之弟,併對其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犯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規定,被告本件所犯同核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加以處斷,併此指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與證人沈德來係屬手足,彼此要非陌生,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或尋求兄長援助,竟反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加以被告本件所犯尚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情事,同於證人沈德來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生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有殘疾(本院卷第65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頁)、證人沈德來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美金2,3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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