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簡,4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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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倫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蔡岳勳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凱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先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暱稱「carryvvxiw」下標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5項商品並合併結帳,經系統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收款。

又以暱稱「張翔」在臉書「SYMDRG專屬買賣板」社團張貼販售「DRG車尾燈、日行定位燈1組」之貼文,經告訴人蔡岳勳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RNGER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7時35分許,匯款4,4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支付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顯見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詐騙金額非鉅,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事後已允諾告訴人將賠償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之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事後已允諾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日薪2,2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給付4,400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被告犯如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罪所得共4,400元,此部分既已以向告訴人給付4,400元作為緩刑條件,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劉凱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倫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租屋處用手機上網,先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暱稱「carryvvxiw」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5項商品並合併結帳,經系統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收款。
又以暱稱「張翔」在臉書「SYMDRG專屬買賣板」社團張貼販售「DRG車尾燈、日行定位燈1組」之貼文,經蔡岳勳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RNGER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7時35分許,匯款4,4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支付劉凱倫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嗣蔡岳勳匯款後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岳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凱倫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凱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SYMDRG專屬買賣板」社團截圖、通訊軟體MESSRNGER截圖。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虛擬帳號之事實。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768號函 本案虛擬帳號係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使用之事實。
㈣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帳號資料 本案虛擬帳號係被告以暱稱「carryvvxiw」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合併結帳經系統產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4,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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