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倫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臉書網站刊登拍賣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 (二)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1萬2,000元固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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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倫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倫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
查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詐騙之金額共計僅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上開金額分別匯款至告訴人林立中、侯國燦及吳俊逸之帳戶,此有匯款明細資料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足見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臉書網站刊登拍賣訊息,誘使不特定之瀏覽人上當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
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將詐得之金額共計1萬2,000元分別返還予告訴人等,業如前述;
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本案被害人數有3人、被害金額不大;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鐵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為之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1萬2,000元固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該款項分別匯款至告訴人等之帳戶乙節,業如前述,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劉凱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倫(另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臉書網站社團「棒壘球用品交流販售區」及「棒壘球器材,球員二手交流拍賣」中,以暱稱「張凱」張貼販賣棒球手套、球棒等資訊,徉以有出賣棒球手套、球棒等物之意,致附表所示之林立中、侯國燦、吳俊逸等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向劉凱倫表示有意購買,遂分別依劉凱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凱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以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劉凱倫拒不寄送物品,亦不退回款項,林立中等人方知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中、侯國燦、吳俊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立中、侯國燦、吳俊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立中、侯國燦、吳俊逸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3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詐得之1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立中 劉凱倫於111年4月16日某時在臉書網站「棒壘球用品交流販賣區」社團中,張貼販售棒球手套之貼文,林立中瀏覽後應劉凱倫之要求,匯款至劉凱倫郵局帳戶內,而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騙。
111年04月17日21時18分許 7,260元 2 侯國燦 劉凱倫於111年4月19日某時在臉書網站「棒壘球用品交流販賣區」社團中,張貼販售棒球手套之貼文,侯國燦瀏覽後應劉凱倫之要求,匯款至劉凱倫郵局帳戶內,而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騙。
111年04月19日23時20分許 3,180元 3 吳俊逸 劉凱倫於111年4月23日某時在臉書網站「棒壘球用品交流販賣區」社團中,張貼販售球棒之貼文,吳俊逸瀏覽後應劉凱倫之要求,匯款至劉凱倫郵局帳戶內,而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騙。
111年04月24日15時50分許 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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