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簡,53,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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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8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陽佳慧」,更正為「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第11、13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東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4月20日6時5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陽佳慧與蔡坤霖之住處搜索,並於同日8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上施用毒品犯行 02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3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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