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簡,5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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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胡秉宏



利俞樺


許峻毅


莊明耀


楊樺


賴建昱



生安庭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1號),被告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震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利俞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許峻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莊明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生安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宏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利俞樺、莊明耀、楊樺、生安庭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5日及同年8月23日準備程序、被告許峻毅於本院同年7月5日準備程序、被告羅震東、賴建昱於本院同年8月23日準備程序、被告王宏益於本院同年7月24日訊問程序及同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原訴卷第190、234、356、3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羅震東、胡秉宏、利俞樺、許峻毅、莊明耀、楊樺、賴建昱、生安庭、王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9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三)被告9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具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者,法律明定係得加重其刑,故是否予以加重刑責,法院自應審酌各該加重事由之具體情狀(例如攜帶之兇器、危險物品種類與數量),並審酌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之影響範圍、危害程度,及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等。

查本案被告9人係於酒吧內之特定空間內實行犯行,尚不至於危害該酒吧以外之公共秩序與人員安全,又除王宏益外,其餘被告已與告訴人潘冠宇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見交查卷第65頁),潘冠宇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僅不同意予王宏益緩刑,而王宏益則有與告訴人周仕杰達成和解(偵卷第221頁、交查卷第128頁),徵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已適足評價被告9人之刑責,而使罪責及刑度宣告兩相均衡,是本院裁量均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9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攜帶球棒、開山刀等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對告訴人潘冠宇、周仕杰實施強暴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聚集之人數、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前述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羅震東前有殺人未遂前科,胡秉宏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前科,楊樺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王宏益前有妨害自由素行,利俞樺、許峻毅、莊明耀、賴建昱、生安庭於本案發生前則均無前科紀錄,暨羅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以做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單親,獨自扶養1個女兒(7歲),自身和女兒沒有健康狀況,利俞樺自陳國中畢業,以種植荖葉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莊明耀陳稱國中畢業,以種植荖葉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無健康狀況,楊樺則稱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沒有扶養他人,無健康狀況,賴建昱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沒有扶養他人,無健康狀況,生安庭表示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無扶養他人,無健康狀況,王宏益則陳述國中畢業,以製麵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沒有扶養他人,無健康狀況,胡秉宏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許峻毅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利俞樺、許峻毅、莊明耀、生安庭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並始終坦承犯行,且自行與潘冠宇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致其於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王宏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8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其餘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球棒,並未扣案,數量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該物縱屬被告等人所有,因球棒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羅震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利俞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峻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明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益(原名王昱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震東、胡秉宏、利俞樺、許峻毅、莊明耀、楊樺、賴建昱、生庭安(下稱羅震東等8人)、王宏益均為朋友關係。
羅震東等8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3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康杯酒吧與潘冠宇、周仕杰因故發生衝突後,羅震東等8人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享溫馨KTV消費,而潘冠宇因前開衝突心有不甘,即在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貳樓酒吧」傳送:「你躲好」、「幫你媽機掰要不要去死」、「真的不要被我遇到」、「我在二樓酒吧」、「要來就來」等訊息予許峻毅,詎羅震東等8人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上開貳樓酒吧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由羅震東號召王宏益前往貳樓酒吧,其等9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羅震東等8人中數人攜帶棍棒與王宏益攜帶開山刀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物,於同日4時26分許,分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GQ-0528號、AFY-1287號、AFZ-8755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貳樓酒吧尋獲潘冠宇、周仕杰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徒手、棍棒揮打、持開山刀揮砍方式,毆打潘冠宇、周仕杰,致潘冠宇受有頭頸部挫傷、頸部3公分及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側男性未明示外部生殖器官砸傷,疑睪丸受傷及血腫等傷害;
周仕杰則受有腹壁撕裂傷約13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宇、周仕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鎮東、胡秉宏、利俞樺、許峻毅、莊明耀、楊樺、賴建昱、生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潘冠宇、周仕杰2人之事實 2 被告王宏益於警詢之證述 1.坦承其係經被告羅震東邀約前往貳樓酒吧談判之事實。
2.坦承其有持開山刀,在貳樓酒吧劃傷告訴人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9人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9人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胡學毅、應承汯、陳泰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9人有於上開時、地,以棍棒、開山刀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辦刑案擷圖17張、刑案現場照片26張、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1.證明被告9人所為有影響公共秩序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9人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9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宏益上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從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而言,尚非致命之部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周仕杰於偵查中證稱:王宏益砍我一刀後並沒有繼續追砍我等語,實難以認定被告王宏益有殺人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王宏益罪嫌尚有不足。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則應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及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告訴人潘冠宇指訴被告9人傷害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恩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潘冠宇已具狀表示對被告羅震東、胡秉宏、利俞樺、許峻毅、莊明耀、楊樺、賴建昱、生庭安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所揭之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王宏益。
依前開說明,被告王宏益所涉殺人未遂;
被告9人傷害告訴人潘冠宇之共同傷害罪嫌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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