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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郭羲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郭羲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郭羲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裕豪係於洗車時將錢包放置於本案洗車場內,事後發現忘記帶走後旋即折返現場,惟該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遭被告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8頁),足徵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依上開說明,該錢包及錢包內之財物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益,竟趁本案錢包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際,將錢包內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歸還侵占財物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提款機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易字卷第 49頁、第53頁);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2萬元許、離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見原易字卷第4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據為己有之現金1,500元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現金已由被告以當庭交付及轉帳之方式歸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呂郭羲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郭羲之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4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特麗自助洗車場」,見王裕豪所有遺留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明知該錢包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抽取皮夾內之1500元鈔票後予以侵占入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去。
嗣王裕豪發覺錢包遺失返回上址拿取皮夾,發現鈔票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裕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郭羲之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11年7月底,將2865-R9號自小客車借給一名綽號「阿興」的朋友,他當晚就把車還給伊,伊不知道「阿興」年籍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2865-R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7月29日行車軌跡清單1份等附卷可佐。
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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