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簡,5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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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21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献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献絨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傑穎因細故發生衝突,竟不思先理性溝通,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從事土水工作,月薪5至6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訴字卷第10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訴字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
第219號
被 告 李柏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崇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献絨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0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林献絨、廖崇瑋前因與莊傑穎生有糾紛,其等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李柏翰、林献絨、廖崇瑋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9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献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翰、廖崇瑋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與桂林南路172巷巷口處與莊傑穎會面,其等抵達上開地點後,由李柏翰、廖崇瑋坐入莊傑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李柏翰持鐵條毆打莊傑穎之頭部、肩膀,以此方式傷害莊傑穎,致莊傑穎因而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林献絨於李柏翰持鐵條毆打莊傑穎後,於上開地點,再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莊傑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及右前保險桿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莊傑穎。
(三)林献絨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14時4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傳送訊息向莊傑穎恫稱:把你們家都燒給你看、誰砸我車我都一個一個讓你們死等語,使莊傑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莊傑穎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傑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李柏翰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莊傑穎,及其有告知被告林献絨、廖崇瑋要去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等事實。
3 被告廖崇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坐入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莊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柏翰、廖崇瑋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林献絨有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及其因而受有傷勢、其車輛因而毀損及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情形及告訴人遭恐嚇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翰、林献絨、廖崇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林献絨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又被告李柏翰、林献絨、廖崇瑋間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林献絨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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