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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吉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原記載「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於111年9月7日,以東關地登字第1110004931號公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足以生損害於鄭敬達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及正確性」,更正為「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作業系統電磁紀錄准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鄭敬達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新吉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112年9月22日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4至45頁、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謊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公告,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後,於30日內無人異議,因而據以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即權狀字號:111關字第003431號),依前揭說明,被告謊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情形,已因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電子謄本、書狀補給公告網頁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他卷第21頁、第23頁,交查卷第18頁),且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鄭敬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又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應以公文書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管領下,擅以權狀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9頁、第1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子謄本、書狀補給公告網頁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另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作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葉新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吉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與鄭敬達簽立借名登記契書,由鄭敬達將其向他人購得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含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借名登記在葉新吉名下,並由鄭敬達保管系爭之土地所有權狀。
詎葉新吉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鄭敬達保管並未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手續,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於111年9月7日,以東關地登字第1110004931號公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足以生損害於鄭敬達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之管理及正確性。
嗣鄭敬達上網發現上開公告後向本署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敬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葉新吉於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滅失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鄭敬達所提供簽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照片中之人係伊等情,辯稱:伊忘記有無簽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也不知道自己有無出錢買過系爭土地,是後來申請財產證明才知道有這筆財產,伊腦筋不清楚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敬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㈢ 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告訴人將系爭土地(含其上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㈣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網站書狀補給公告、該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東關地登字第1120001257號函附系爭土地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資料、111年9月7日東關地登字第1110004931號公告。
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手續,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公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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