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簡,66,202403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華




簡子傑


許嘉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為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
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顯然誤寫,此參照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即明,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刑度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記載 1 主文欄之「許嘉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許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 論罪科刑欄(三)第12列之「被告方信華、簡子傑」 被告3人 3 論罪科刑欄(四)第9列之「寄仔」 記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