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簡,6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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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積欠友人工程款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月收入新臺幣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太太及小孩等情(見原易字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木棍非屬被告所有,而係隨地撿拾之物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積欠友人工程款遲未清償,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乙○○之住處前,持木棍毆打乙○○之左肩部及左大腿等處,造成乙○○受有左肩、左大腿挫傷及左肩續發性沾黏性關節炎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前揭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擷圖)13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乙○○時,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是不是住安慶街」、「我知道你住哪裡,你別想要跑,我會去你家找你,而且我下次會請你吃子彈」、「你這樣子我會請人在街上堵你,莫名其妙被不知道的人毆打」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恐嚇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上情,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份之事實若成立犯罪,應為前揭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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