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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3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賴鈺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20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員警於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於112年9月11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1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
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被 告 賴鈺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社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3日凌晨,無故駕車臨時停車在車道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13日2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安非他命閾值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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