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簡,7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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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嬌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至第7行應補充為「以徒手方式竊取雪肌粋潔淨洗面乳1個、雪肌粋淨白美肌凝凍1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所附前案判決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竟為圖得一己私利,徒手竊取本案統一超商內之商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超商門市上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商品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理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許、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以及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所載(詳見原易卷第80、83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雪肌粋潔淨洗面乳 1個 雪肌粋淨白美肌凝凍 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雪肌粋淨白化妝水 1個 雪肌粋完美防曬乳 1個 雪肌粋潔淨洗面乳 1個 雪肌粋淨白美肌凝凍 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蜜緹優潤日拋隱形眼鏡10入 2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1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漢門市(下稱東漢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雪肌粋潔淨洗面乳、雪肌粋淨白美肌凝凍(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38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於112年2月14日12時許,在東漢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雪肌粋淨白化粧水1個、雪肌粋完美防曬乳1個、雪肌粋潔淨洗面乳1個、雪肌粋淨白美肌凝凍1個(價值共約1,336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於112年3月4日14時50分許,在東漢門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蜜緹優潤日拋隱形眼鏡10入2盒(價值共約438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長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雪肌粹品牌之產品共2個;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雪肌粹品牌之化妝水、防曬乳、洗面乳、美肌凝凍;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商品等事實。
2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發生後,其清點發覺雪肌粹品牌之洗面乳、淨白美肌凝凍均有短少,及犯罪事實(二)後發覺架上物品短少,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該店之隱形眼鏡商品均係放置於陳架最上層等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累犯資料分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犯本案前業已多次犯下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末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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