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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3號、第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8時12分許」,應更正為「8時51分許」;
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2紙」應刪除,並補充「採驗尿液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被告分別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6月13日10時許、112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過程,係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被告配合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認有施用毒品之情,其後並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尚未取得被告之採驗尿液結果,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毒偵423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於被告供稱有施用毒品之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具體證據,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被告配合採驗尿液,被告於警詢中向警方供稱最近並未施用毒品(毒偵606卷第13頁),警方其後取得被告之採驗尿液報告,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後續之警詢中雖已有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毒偵606卷第22頁),僅屬自白,仍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
五、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係姓名為「黃宗豪」之人提供其施用,然經本院電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承辦員警回覆並未因而查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參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606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8、353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5日8時1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11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1之現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0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03 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30日武強字第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10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04 本署檢察官112年8月9日武強字第12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紙、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823015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馨 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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