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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平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原記載「以該帳號追蹤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補充為「以該帳號追蹤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乙○○為未成年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際網路商店內之商品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被告消費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戲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告訴人乙○○固為未滿18歲之人,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年籍一節,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筆交易,外觀上縱可分割為各個舉動,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經查,被告因本案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710元等情,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iTune Store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受有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價值及卷附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等情(本院卷1第15至2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不需要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免於支付之對價1,7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蕭振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y._.12尹」,並於111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以該帳號追蹤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使乙○○誤認甲○○為好友,而提供其向台灣之星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911號予甲○○,甲○○則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iTune Store網路商店鍵入上開乙○○之門號,而偽造乙○○用以表示線上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將乙○○提供之簡訊認證碼回填至前揭交易平台,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iTune Store公司及台灣之星陷於錯誤,將前揭商品之價金,併計入乙○○所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中,甲○○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0元,足生損害於乙○○、iTune Store公司及台灣之星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自111年3、4月起至111年11月止,向證人蕭振安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蕭振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並由被告繳交費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IG帳號擷圖照片1張、簡訊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遭詐騙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之事實。
5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1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虛偽填載手機驗證碼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電磁紀錄交易資料有所主張,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連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購買線上商品,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末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利益共計1,71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臺幣) 消費內容項目 訂單編號 1 111年9月20日18時48分許 570元 iTunes(APPLE數位商品使用費) MT8TZMSS2H 2 111年9月20日18時49分許 570元 同上 MT8TZMSWVN 3 111年9月20日18時49分許 570元 同上 MT8TZMSZG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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