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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定於民國113 年3月20 日上午11時30分行審理程序,上訴人即被告胡秉宏經合法傳喚,其於開庭當日凌晨2時許傳真刑事請假狀表示:因與同案被告以及臺東其他人有糾紛,離開臺東至外地工作,請求個別開庭,經本院電告能以隔離方式開庭時,其表示人在外地工作無法如期到庭,此有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請假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105-107、139頁),被告胡秉宏明知113年3月20日必須開庭,卻未先行返回臺東,又於開庭當日方始請假,且其所顧慮之事本院業已告知得以隔離方式因應、根本無須改期,其仍拒不到庭,自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胡秉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胡秉宏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也希望能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胡秉宏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攜帶球棒、開山刀等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對告訴人潘冠宇、周仕杰實施強暴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聚集之人數、告訴人受傷程度、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胡秉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前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況原審判決審酌本案情節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並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且本件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被告胡秉宏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胡秉宏如無力一次完納易科罰金,可於日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以上皆須經執行檢察官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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