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簡上,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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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學夫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所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學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學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4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孔榮輝和解,並為相當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以之作為量刑因子,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第148頁)。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51頁)。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3頁),素行並非良好;
此次酒後未能控制情緒,任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勢,亦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進行彌補,且就其情緒易起伏之症狀已進行就醫,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7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受雇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簡上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雖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案件之刑期,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
而被告此次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簡上卷第14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記載犯罪事實,補充為「林學夫能預見其於酒醉後會因而脾氣暴躁、衝動、大吼大叫而與他人起衝突,仍放任自己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3時、14時許起開始飲酒至同日17時許止,之後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外,與其母孔春妹發生爭執…」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林學夫固坦承案發時有和告訴人孔榮輝發生拉扯,惟否認有何本案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酒醉斷片,對於案發情形都不記得等語。
(一)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他母親孔春妹正在爭吵,被告看到我出門便衝向我,並將我家門前盆栽丟擲到門前空地,接著出拳打我的右臉頰並把我推倒,造成我的頭部撞到牆壁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孔春妹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接著衝出門到告訴人住處外面,順手拿起門外花盆仍向告訴人,但未砸中告訴人,之後出手攻擊告訴人右臉頰,導致告訴人頭部撞到牆壁,我便拉住被告,不要再讓告訴人繼續受到傷害,後來劉憲明也過一起勸架等語;
證人即鄰居劉憲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咆哮、大聲指責告訴人後,就先回到家中,之後聽到告訴人哀嚎聲,就趕過去告訴人家並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103頁),且告訴人之傷勢並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亦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喝醉酒,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不知情等語置辯。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只記得我和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也有感受到頭部受到撞擊,之後就被3至4個人壓制了等語(偵卷第17頁、第97頁),足徵被告對於當時外界刺激尚有一定反應,就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遭人壓制等情,並非毫不知情,此與行為人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無法依其意志控制身體之情形,顯有不同,其所稱因酒醉而不知情等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被告前於9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觀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係因被告當時有酗酒之習慣,並能預見其於酒醉後會因而脾氣暴躁、衝動、大吼大叫而與他人起衝突,辨識力及行為控制力顯著減低,竟仍放任自己飲酒過量所致等情,有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8頁),則被告對於自己飲酒過量可能導致上述衝突危險發生,尚不能推諉不知,縱本案因其過失而自陷於上述酒醉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其犯行仍應負責,此即刑法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可資參照),仍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遠親關係,被告亦明知自己酒醉後有上述衝突發生可能性,竟仍放自己飲酒過量之情形下,率爾徒手揮打、推倒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部鈍傷之傷害,顯見被告對飲酒行為控管能力不佳,亦漠視他人之身體權,殊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林學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夫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外,與其母孔春妹發生爭執,竟因不滿遠親孔榮輝勸架,旋即前往孔榮輝位於同鎮三民路255號住處外,砸毀置放該處之盆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孔榮輝及到場阻止之劉憲明(劉憲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孔榮輝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孔榮輝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學夫雖供稱不記得情節,然亦表示記得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且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孔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孔春妹、劉憲明、孔智杰、陳子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尚有出言「我要殺你」等語,認其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參以被告出言當時係欲出手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足認係基於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被告涉及恐嚇部分,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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