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訴,1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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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杰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杰原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地址(下稱原戶籍地),其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被告實際居住於○○市○○區○○街00號12樓之8租屋地址(下稱本案租屋地),並無實際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地址(下稱本案戶籍地),竟意圖使臺東縣海端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虛偽辦理遷徒至本案戶籍地,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後,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當日前往臺東縣○○鄉○○村000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指印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予某特定候選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訪查表、選舉人名冊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1日將戶籍自原戶籍地遷至本案戶籍地後,仍居住在本案租屋地,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本案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並辯稱:因為遭前房東申請遷出戶籍,且本案租屋地房東亦不同意我將戶籍遷至該處,只好將戶籍遷至父親邱華樹位於臺東老家之戶籍即本案戶籍地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應無使特定人當選意圖,應無妨害投票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至關山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自原戶籍地遷至本案戶籍地後,仍居住在本案租屋地,嗣於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當日前往本案戶籍地之投票所領取選票並完成投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1至109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關山分局訪查表、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犯行?

(一)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三所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

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

亦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

(二)經查,被告雖於111年4月1日將戶籍自原戶籍地遷移至本案戶籍地後,仍居住在本案租屋地等情,然對於上開遷移戶籍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因為前房東要把房子收回,希望我把戶籍遷出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103頁);

參以案外人林金山於110年12月30日向新北○○○○○○○○申請對被告逕遷戶籍等情,有該戶政事務所總收文單可憑(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又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

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900元罰鍰,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因原戶籍地已遭申請逕遷戶籍,若不依催告自原戶籍地遷出,勢將面臨戶政機關之裁罰,況依一般租屋情形而論,房東不允許房客遷入戶籍之情形甚為普遍,且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規定,故遭申請逕遷戶籍之對象無法主動向戶政機關申請遷至戶政事務所,則在此上述困難之情形下,被告選擇將戶籍遷入其父親設籍之本案戶籍地,仍屬情理之常,並無悖理不合常情之處。

(三)再查,被告父親自77年10月5日即遷入本案戶籍地,且本案戶籍地除了被告父親外,尚有被告叔叔邱華悅及其他親屬設籍於此,此有前揭訪查表、選舉人名冊、被告及其父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21至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本案戶籍地就是我的老家,2個叔叔及表弟都住在那,小時候因為父母都在上班,而祖父母當時也住在本案戶籍地,所以我放寒暑假都會回來住,這樣一直持續到國一、國二的時候,之後就是過年、清明節、原住民慶典都會回去,1年約回去3至4次,每次大約2、3天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07頁)情節相符,堪認本案戶籍地為被告老家無訛,則被告與本案戶籍地存有相當聯繫因素,實與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有別,亦非可認為被告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四)從而,被告雖將其戶籍遷移至本案戶籍地,然係因遭前房東申請逕遷戶籍,遂將戶籍遷至其父親設籍之本案戶籍地之舉,符合常情,且該戶籍地尚有被告之親屬居住,其逢年過節亦會返回短暫居住,具有相當聯繫因素,難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前開遷移戶籍係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尚難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自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足採信,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且虛偽遷徙戶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檢察官分別請求傳喚前房東林金山、被告父親邱華樹到庭作證,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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