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訴,24,2023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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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玉菁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宜軒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祥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寶慧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玉平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孫龍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賢任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玉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陳宜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褫奪公權壹年。

陳祥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褫奪公權壹年。

陳寶慧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褫奪公權壹年。

陳玉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陳孫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陳賢任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陳寶慧、陳玉平、陳孫龍及陳賢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陳玉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軒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祥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寶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孫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賢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陳玉平、陳寶慧、陳孫龍及陳賢任等人各與陳孫金有附表所示之關係。
陳玉平、陳孫龍、李陳玉菁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臺東縣太麻里鄉第4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孫金順利當選,陳玉平、陳孫龍、李陳玉菁竟分別各與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至7等人基於虛設戶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戶籍由各自附表所示地點,遷入臺東縣○○○鄉○○村○○000號,以此方式將戶籍虛偽遷移至上揭戶籍址達4個月以上,進而取得臺東縣太麻里鄉第4選區鄉民代表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使陳孫金增加票源順利當選。
嗣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陳玉平、陳寶慧、陳孫龍及陳賢任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選舉當日,各自前往臺東縣○○○鄉○○村○0000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指印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予某特定候選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陳玉平、陳寶慧、陳孫龍及陳賢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於附表所示之遷徙戶籍時間後,並無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事實。
2 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建物現況衛星影像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陳玉平、陳寶慧、陳孫龍及陳賢任,均無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事實。
3 臺東縣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長及第22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19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 證明被告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陳玉平、陳寶慧、陳孫龍及陳賢任有於選舉日領取前揭選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予某特定候選人之事實。
4 被告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陳玉平、陳寶慧、陳孫龍及陳賢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李陳玉菁、陳宜軒、陳祥豪、陳玉平、陳寶慧、陳孫龍及陳賢任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各自之戶籍遷入本件戶籍址即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事實。
5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109年4月24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090006184號、111年9月13日東麻鄉原社字第1110016183號公告函文各1份 佐證一般民眾申請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資格,不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太麻里鄉為必要之事實。
二、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違。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
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
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
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
亦即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應負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責,至該特定候選人具體究為何人,與該項罪責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故核被告李陳玉菁等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李陳玉菁等既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請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左列之人與陳孫金之關係 戶長 遷入前之戶籍 111年間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000號之時間 1 陳寶慧 陳孫金之外甥女(陳玉平之女) 陳秀美(即陳孫金之母)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2樓 111年2月25日 2 陳玉平 陳孫金之胞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賢任 陳孫金之姪子(陳孫龍之子)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26日 4 陳孫龍 陳孫金之胞弟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李陳玉菁 陳孫金之胞妹 同上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111年2月14日 6 陳祥豪 陳孫金之外甥(李陳玉菁之子)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陳宜軒 陳孫金之外甥女(李陳玉菁之女)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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