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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甡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甡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宗甡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5時2分許,見告訴人邱治將其電動代步車停放在友人何李錦環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告訴人友人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準強盜、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在該處屋內聊天看電視之際,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手行竊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代步車1部得手,作為自己代步工具。
嗣何李錦環之夫何玉光在旁見狀,對屋內之告訴人大聲提醒前開代步車遭人駛走,告訴人遂外出追躡前開代步車,並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蔣宗甡駕駛前開代步車行經該處,立即持拐杖加以攔停。
惟蔣宗甡為防護贓物,當場徒手推倒告訴人而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而不能抗拒,並受有上肢鈍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嗣因警員巡邏時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前往詢問狀況,始悉前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而有後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方能論以該罪,若行為人所為不構成竊盜,自無從成立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治、證人何李錦環之證述、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巡邏警員密錄器光碟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及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前開代步車照片4張、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之急診病歷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26日15時2分許,自告訴人友人住處,騎乘告訴人所有之前開代步車離去,嗣於同日稍晚騎乘前開代步車,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遇到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告訴人友人住處跟何玉光表示要借車,何玉光有走到門口跟告訴人說我要騎告訴人的前開代步車,我有聽到「好」,才騎走前開代步車,我回程遇到告訴人,是告訴人以枴杖打我,我沒有還手,也沒推告訴人拐杖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何玉光均相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許係為將工作拆除之採光罩丟棄至附近之資源回收場,然因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無法載運採光罩,見告訴人友人住處前之前開代步車,遂向何玉光表示欲借車,被告並無竊盜犯意。
又告訴人嗣後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遇到被告,距告訴人友人住處230公尺、時間為23分鐘後,應係偶然相遇,與準強盜罪之「當場」不符。
且被告並未想推倒告訴人,而係為扶正車前之辣椒樹,告訴人係因持拐杖敲打被告,自身行動不便失去平衡跌到。
縱認係被告推倒告訴人,被告亦係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告訴人之前開代步車,及被告嗣後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遇到告訴人,是否仍屬刑法第329條之「當場」,與告訴人倒地是否係被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為。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15時2分許,自告訴人友人住處將前開代步車騎走,嗣於同日稍晚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遇到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何李錦環、何玉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交查卷第47至49、55至58頁),並有被告所繪google地圖路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20026637號函暨函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165至18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認識,是朋友關係,當天我騎腳踏車經過告訴人友人住處,見外面坐著1個阿伯,是告訴人朋友的老公,我跟阿伯說電動代步車的車主是不是在裡面,阿伯說是,我便朝屋內喊告訴人,說電動代步車借我騎,我等一下就回來,我去買東西。
告訴人有回覆我說好,我就將電動代步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電動代步車的車主,是一位老婦人,我都叫她「招弟」,因為我之前有幫她刷油漆。
當天我是在69巷內(按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69巷)幫楊天貴刷油漆,楊天貴要我把採光罩回收,我原本要騎自己的腳踏車,後來看到「招弟」的電動代步車,就在房子外問她可不可以借電動代步車,她就說好,我有聽到她的聲音等語(見交查卷第27至2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識告訴人,是朋友關係,當天會經過告訴人友人住處是因為在同巷內幫人做油漆,業主說有採光罩要拿去丟,我覺得採光罩太大,就跟告訴人借電動代步車,我有在外面喊要借電動代步車,我好像聽到告訴人說好,就騎走車子,我喊的時候,告訴人友人住處的屋主何玉光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之前就認識。
騎走前開代步車當下有跟何玉光說,何玉光有走到門口跟告訴人說要我騎她的電動車,告訴人在裡面,我是聽到「好」,才把電動車騎走,我是借用一下,我把腳踏車放在告訴人友人住處,我回來之後還可以騎我自己的腳踏車。
我是要載採光罩,所以把腳踏車停在門口之後,騎告訴人之電動車去載採光罩後,再載去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是就被告本件係向告訴人告知要借用電動代步車後,才騎走電動代步車,當時何玉光位於告訴人友人住處屋外等情,被告歷次供述均屬一致,核與證人何李錦環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形是該男子走路過來,對我丈夫何玉光說「我去買東西等一下再回來」,之後該男子便將代步車騎走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55頁),則若被告係為竊取前開代步車,自無須先於人前告知,徒增遭人發現之可能,而應係避人耳目為之,然被告反係告知後始騎乘前開代步車離去,足見被告所述係借用電動代步車,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當日係先自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右轉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69巷,嗣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69巷內之工作地點拿取採光罩後,往回至告訴人友人住處(即何玉光家),騎乘前開代步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69巷左轉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並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往綏遠路1段方向前進,嗣於綏遠路1段左轉,至綏遠路1段某處回收場後,循原路返回並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遇到被害人等情,有被告手繪路線圖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此於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111年1月26日15時2分,騎乘腳踏車往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69巷方向前進,嗣於同日15時11分,被告騎乘前開代步車自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69巷處駛離,於同日15時11分至1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左轉,復於同日15時24分至25分自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右轉回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遇到被害人等情相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若被告有將前開代步車據為己有之意,於竊得後,自毋庸原路返還,逕將前開代步車駛離即可,更無須於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前方見被害人迎面而來,仍朝被害人方向騎乘。
且觀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3、4、7、8、9、10號,確實攝得被告所騎乘之前開代步車頂棚上裝載有與前開代步車頂棚大小相仿之平板狀物體,然稍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1、12、13、14號,卻攝得被告自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右轉回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時,前開代步車頂棚上已無該平板狀物體(見本院卷第171、175至181頁),嗣於後續警員密錄器畫面、電動代步車照片亦未見該平板狀物體(見本院卷第185、189頁),是被告駛進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前,前開代步車頂棚上有平板狀物體,自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駛出後,前開代步車上已無該平板狀物體,與被告供稱係將採光罩丟棄至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某處回收場相符,而以該平板狀物體大小與前開代步車頂棚相仿,殊難想像被告得於手持該平板狀物體之情形,騎乘腳踏車維持平衡、來去自如,載送該平板狀物體並丟棄,而前開代步車係四輪著地,且其頂棚大小確能放置該平板狀物體,堪為被告載送採光罩所用,益徵被告前開所述係借用前開代步車載送採光罩至回收場等語,尚非虛妄。
㈣此外,依證人何李錦環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形是該男子走路過來,對我丈夫何玉光說「我去買東西等一下再回來」,之後該男子便將代步車騎走,男子騎走當時邱治都沒有說話,但是邱治慢慢起身去追那個男子。
邱治跟該名男子是普通朋友。
平常邱治有借電動代步車給那位男子但很少次等語(見交查卷第55至56頁)。
被告與告訴人應為友人關係,被告雖擅自取用前開代步車,然尚無從排除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之情誼,為求一時便利而使用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據為己有之意所為。
㈤且依證人邱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頑皮,我騎四輪的那一台,被告看到那台車,就愛騎,我就去追。
有一次被告從我家騎走,我去找,在勞工大樓那裡,我才看到被告,我叫被告停車,我要騎回去。
事發那一天是何先生跟我說電動車被騎走,我就從裡面走到外面,被告已經快要到紅綠燈處,我叫被告停,被告沒有停,我喊被告的時候,被告與我的距離約為第七法庭至法院大門口的距離(按經測量第七法庭入口處至法院大門口距離為75公尺)。
被告騎走我的電動車時,是把腳踏車放在旁邊。
被告這一次把車騎回來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7、384至387頁),被告前固曾有騎乘前開代步車之情事,惟依證人邱治之理解,被告騎乘前開代步車係因「頑皮」所為,而「頑皮」二字多係長輩對晚輩不聽教誨之行為所用,參酌證人邱治隨後證稱「被告看到那台車,就愛騎」等語,證人邱治此處所用「頑皮」二字應指被告擅取使用、騎乘前開代步車一事,非可遽認被告有據為己有之犯意。
又證人邱治固證稱有叫喚被告停車,惟依證人邱治叫喚時與被告距離約75公尺,被告斯時已從支道之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69巷接近幹道之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路口,日間幹道車流所造成之音量等因素,均可能導致被告未聽到證人邱治之聲音,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確有聽聞證邱治叫喚,猶騎乘前開代步車離去。
㈥至證人何玉光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你沒有聽到對方說借一下?)沒有,沒聽到,好朋友嘛等語(見交查卷第58頁)。
然查,證人何玉光該次警詢時已近93歲高齡,且諸多陳述係由友人代為轉述,尚難認證人何玉光於該次警詢時能正確理解問題而回答,自不足採為不利予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雖擅自騎乘、使用前開代步車,然依被告本件使用前開代步車之路線、被告確實於騎乘前開代步車時裝載物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前開代步車亦無任何毀損之情形,可認被告僅係為一時使用而騎乘前開代步車離去,該行為雖屬不當,然被告主觀上應無排除告訴人之支配而將前開代步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僅係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非刑法竊盜罪所欲非難之對象,而被告既無竊盜之前提,即不得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被訴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與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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