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淑慧與余瑋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余瑋廷為民國111年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並辯稱:我不
- 二、經查,被告與余瑋廷為同居男女朋友,余瑋廷為111年度本
- 三、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
- 四、又按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
-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 ㈠、關於工作因素而遷戶籍部分
- ㈡、關於選舉因素而遷戶籍部分
- 六、被告前揭所辯遷入戶籍之正當目的均不可採,其無法說明為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且為落實民意政治
- 三、按犯選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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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慧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慧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邱淑慧與余瑋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余瑋廷為民國111年度臺東縣海端鄉第2選舉區(下稱本案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邱淑慧為使余瑋廷順利當選,雖未實際居住於其友人邱于庭之戶籍地即臺東縣○○鄉○○村○○00號,仍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即本次取得投票權遷入基準日111年7月26日以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持邱于庭交付之臺東縣○○鄉○○村○○00號之戶口名簿,將戶籍自臺東縣○○市○○路000號虛偽遷移至該處,迨設籍滿4個月後,形式上取得本案選舉區鄉民代表投票權,並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即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邱淑慧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為了讓余瑋廷當選才遷戶籍;
因為我在海端鄉公所擔任土地登記人員,不想被其他人說工作在海端鄉,然後戶籍在市區;
不希望鄉長被懷疑聘請不是居住在海端鄉的人,所以我遷戶籍;
且我爸爸曾是鄉長,我對政治也有興趣,想藉此機會參選,但我評估之後未參選,如果都沒人登記我就去登記就當選了等語(見選偵卷第12頁;
本院卷第40-41頁)。
二、經查,被告與余瑋廷為同居男女朋友,余瑋廷為111年度本案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持邱于庭交付之臺東縣○○鄉○○村○○00號之戶口名簿,將戶籍遷移至該處,而並未在該處實際居住;
被告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本案選舉區鄉民代表投票權,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後,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開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節,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證人余瑋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選偵卷第15-17、229-235頁;
本院卷第145-169頁)、證人邱于庭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見選偵卷第25-27頁;
本院卷第179-206頁)、證人即邱于庭母親張伊敏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卷第19-21、23-25頁)之證述內容可佐,復有被告遷入戶籍登記書(見選偵卷第41-4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卷第61頁)、臺東縣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長及第22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21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見選偵卷第73-129頁)、臺東縣111年地方公職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鄉鎮市民代表(見本院卷第61-76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0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029號函暨111年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選舉結果清冊(見本院卷第89-91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
而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
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 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
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
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
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基此,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戶籍地,本不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卻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個月,而於形式上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實質上並無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權,卻仍於該次選舉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行為客觀上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
四、又按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
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
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㈠、關於工作因素而遷戶籍部分 1、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大約是在109年5、6月,年中的時候開始在鄉公所擔任雇員,當時職務代理人,正職來了之後,我就不能做了;
後來於110年4、5月擔任雇員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其又稱:我在110年4、5月當雇員的時候就知道沒有設戶籍會被排擠或不喜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卻遲至1年後方遷戶籍。
況戶籍本屬個人隱私資料,一般人無從獲悉,被告更於同次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從小在海端長大,大家都知道,我的戶籍在哪裡,大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被告前開辯詞真實性,已非無疑。
證人余瑋廷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說因為工作的關係,如果戶籍在臺東,不是海端人,人家會講話等語(見選偵卷第331頁)。
證人余瑋廷於112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中又證稱:「(問:你有無聽說海端跟廣原村的村民,有在講鄉公所應該要聘用鄉民?)這個不用聽,鄉長本來就這樣提倡的,所以有一位課長本來是平地的,鄉長的意思是盡量用海端鄉的人、盡量用原住民,所以我們曾經有位當了20幾年的課長變成課員。
然後我們現在很多新進的人員,幾乎都是從外面找海端鄉考上的回來,約僱什麼的都希望是海端鄉的,這是我們鄉長在108年當選時就很執著要這樣做的,所以他特地找了很多海端鄉在外地的人員回來」(見本院卷第151頁),倘真如證人余瑋廷所述,108年起因鄉長聘僱傾向而壓縮非設籍於海端鄉者覓職機會,被告何至能在戶籍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情況下,於110年4、5月於鄉公所尋得雇員的職缺?復經追問,其又改稱:我不清楚課長降為課員的原因,我只能說,替補來的是戶籍在海端鄉的課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可見其根本不知前述課長降為課員是否確因非設籍海端鄉所致。
此外,其又證稱:還有其他的約僱人員也是這樣,替換也是以海端鄉的為主等語,但其已表示他不知道個人戶籍情況(見本院卷第151-152、157頁),自無從認定替換人員係以設籍海端鄉居民為主,或以此為聘用的依據,顯見證人余瑋廷所述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憑。
2、次查,證人邱于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擔心未設籍在海端,卻在海端鄉公所工作,會被說閒話等語(見選偵卷第27頁)。
復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是我叫被告遷戶口,因為她工作的關係,我擔心她被說閒話,就是朋友坐在一起閒聊的時候,就說誰戶籍沒有在這邊,怎麼公所還會聘用戶籍地在外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係陳稱:是我主動詢問邱于庭,跟她說我有遷戶籍的想法,她答應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兩人所述情節,已有齟齬。
況依照證人邱于庭所述不過就是朋友間的茶餘飯後的話題,其亦不知悉非設籍海端鄉者在鄉公所工作後續有無受到影響、亦未聽聞被告戶籍不在海端鄉而遭人閒話或工作上遭刁難(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卻突如其來提議被告遷戶籍,所述情節著實啟人疑竇。
證人邱于庭固認表示在偏鄉原住民的生活領域,戶籍不同在工作上面還是會造成隔閡,但又證稱:我的活動範圍及居住都在池上居多,可是我戶籍地設在廣原村,村莊那邊的活動叫我去參加,我可能就不會去,因為我活動範圍就在池上,加上我回去人家就會說「唉,池上人來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言下之意乃實際居住地區的差異才是隔閡的原因,而非戶籍,證人邱于庭前後所述儼然自相矛盾,洵不足採。
3、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兄邱孝誠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在111年跟我提到戶籍的問題,說被人家說戶籍不在海端,我就說那遷回去,剛好是選舉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但被告分明表示我的戶籍在哪裡,大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06頁),殊難想像被告會向證人邱孝誠反應因戶籍不在海端而遭流言蜚語,故證人邱孝誠之證述內容實值存疑。
證人邱孝誠另證稱:所有鄉民認為要設籍,一般鄉民的認知就是海端鄉的工作,盡量由海端鄉的人取得這個工作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0頁),但證人邱孝誠又稱:所謂「是不是海端人」不是純粹戶籍有無設在海端;
我戶籍在海端,沒有住在海端,我們村莊就是會有:「孝誠你沒常常在村莊,你要回來選,很難喔」,這也算是排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依證人邱孝誠所述,在地居住生根方為杜絕排斥耳語之道,被告希冀遠離斐短流長,卻在遷戶口後仍未實際居住,被告之舉無疑是緣木求魚,益徵以工作為由之辯詞誠屬無稽。
甚且,證人即廣原村村長余春梅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問:鄉裡面用的人都不是海端的人,你們是否會覺得不適合?)不會,我們那邊是很有感情,都可以,海端鄉的都是ok啦」、「(問:就你們的情感上來講,你們覺得如果他要出來為大家服務,比如說公職、鄉公所的人員,他如果實際上有住在海端,還是他是海端出生的孩子,這個連結比較重要,還是他的戶籍是否設在海端比較重要?)平常的時候,我們都可以啦,我們都互相」、「(問:不會說你沒有設籍在我們這裡,我們就不希望你來?)不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證人余春梅與被告無親屬、利害關係,亦無仇恨怨隙,自無偏袒構陷之動機,況其身為村長,對於在地民風、在地輿情熟悉程度當勝於未實際居住在海端之證人邱于庭、邱孝誠,是被告為工作而遷戶籍之辯解,實非可採。
㈡、關於選舉因素而遷戶籍部分 1、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除了工作之外,我還評估要參選鄉民代表,因為海端鄉只有第2選區有婦女保障名額等語(見選偵卷第13、207頁)。
證人余瑋廷為被告男朋友,卻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在111年8月要登記參選的時候,被告講要選鄉民代表,我們為此還大吵一架;
因為她如果要參選,就會搶到我的票,因為我們有共同朋友,所以我知道她要參選後,跟她大吵一架;
被告就是在跟我講她想要選舉的時候跟我說有遷戶籍,她跟我說原因是工作跟可以選舉,所以我們就直接吵架;
而且她在遷戶籍之前沒有提過想走政治,也完全沒有討論,因為她跟我講說遷戶口,我被蒙著,才會大吵一架,前面她都沒有講;
110年開始我有在思考選議員,一直到8月正式登記之前,我最主要的想法都是選議員,但後來評估後我還是選代表;
在8月跟被告大吵的時候她知道我要改選代表,之前都以為我要選議員;
我會生氣只是怕會強碰而已,純粹就是這樣;
我在8月之前沒有聽說被告想要出來選代表,也沒有聽到她告訴別人要參選或徵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158-159、164-168頁),依據證人余瑋廷之證述內容,在111年8月登記參選階段,被告始告知欲參選鄉民代表乙事,但本自110年評估參選議員的余瑋廷經評估後仍決定繼續選鄉民代表,唯恐分散票源因而勃然大怒,甚與被告勃谿相向。
證人邱孝誠卻於112年12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余瑋廷是因為有人跟他爸爸建議說可以轉換跑道選議員,我和余瑋廷見面會聊,他就說有機會會出來拚;
111年初我有跟被告提過這個狀況,如果余瑋廷出來選議員,那她進去海端選區選舉,這個機會比較大,我跟她說利用這一次機會去海端選區去選,還有一個婦女保障名額,她說有機會要拚;
我也有跟余瑋廷說如果他選議員,被告就有機會選代表,我有跟余瑋廷討論過這件事,他樂觀其成,他選縣議員如果順利選上,被告又能進來當代表幫海端鄉服務,他樂觀其成、沒有反對;
被告想借重余瑋廷的人脈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6、283-284、290頁),依照證人邱孝誠所述,余瑋廷早已知悉被告有意參選鄉民代表一事,甚認其參選議員、被告參選代表實屬美事,與證人余瑋廷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
且若被告意欲仰賴余瑋廷人脈競選,被告也坦認第2選區於他而言相對陌生,可能要借用於瑋廷的人脈(見本院卷第306頁),但依前開證人余瑋廷所述,被告卻對其保密到家,實與常理相悖,是被告辯稱是為規劃參選鄉民代表而遷戶籍,誠屬可疑。
2、再查,證人邱于庭於偵查中隻字未提被告係為規劃參選海端鄉民代表而遷戶籍,卻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那時好像也快接近選舉,我們就在聊上一個保障名額的票數,兩人私底下開玩笑,我就跟她說要不然就遷到我家,除了工作之外不然就出來選;
後來為何沒有參選我不清楚,我沒有問她,因為那段時間工作忙,沒有時間問她後續;
她遷戶口過來,後續我們也沒有什麼聯絡;
她也沒有主動跟我說要出來選、支持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184、195頁),其提議被告參選不過是個玩笑話,且就其所知被告亦未有積極競選作為,該次提議根本微不足道,其竟於本次審理程序中遽提此事,已難排除僅係為應和被告辯詞之可能。
證人邱于庭雖又稱:還滿常看到被告在我們附近出入一些大型活動,還有一些朋友之間的烤肉、聚餐她會來等語,並解釋:如果不想參選幹嘛來參加活動,就是要大家認識妳,才來參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96-197頁),然而,證人邱于庭無意參選也會參與活動,況被告根本沒有積極競選行為,甚至未尋求好友的支持,實難遽認其參與活動與規劃參選之關聯性。
此外,證人余春梅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廣原村有三大活動,村校聯合運動會、4月份的射耳祭及中秋節,我都有看到被告參與;
她就是一起幫忙,跟我們一起活動;
我不知道被告想出來參選;
也沒有看到她做競選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6頁),至多證明被告具參與村內活動意願,仍難認被告遷戶籍係為參選。
被告所辯,無所憑依。
六、被告前揭所辯遷入戶籍之正當目的均不可採,其無法說明為何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取得本案選舉區鄉民代表投票權,且仍於本次選舉投票日領取選票,而對於該選區之公共事務加以置喙。
參以被告之戶籍遷入日與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期限即111年7月 25日相距非遠,且證人余瑋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私底下會幫我拉票等語(見選偵卷第233頁) ,足認其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主觀上係為使余瑋廷當選而為之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且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所不可或缺之手段,其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至關重要,被告虛遷戶籍至本案選舉區投票,造成該選舉區不公平之競爭,顯然欠缺民主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目前為海端鄉雇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元,離婚,無人需要扶養,但需要照顧年長父母(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按犯選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查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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