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訴,3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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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張小寳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3號、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犯教唆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丁○○與丙○○為舊識,於民國111年4月5日凌晨2時許,3人共同與友人乙○○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右前方空地之KTV內飲酒。

於飲酒過程中,丁○○與丙○○因細故口角而相互拉扯,然並未動手互毆,過程中丁○○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以「誰打我的,幫我打回去」、「我負責」等語,教唆原無犯意之戊○○毆打丙○○,嗣於丁○○主、客觀上均未能預見戊○○將攻擊丙○○眼睛之情形下,戊○○主觀上雖無使丙○○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分,若經任何外力重擊,足以造成眼球破裂、萎縮無法恢復,而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猶徒手向丙○○左眼毆擊,致丙○○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等傷害,且丙○○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迄今仍有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鄭聖偉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下稱偵3763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9頁、第121至131頁,本院卷第257至306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3763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

又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等傷害,導致左眼萎縮、視力已無光感、呈眼球癆狀態而恢復不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5日、111年4月15日、111年10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3344暨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3763卷號第53頁、第55頁、第135頁,他字卷第33至121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

以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重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重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

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

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對於教唆犯本身仍有其適用,且判斷能否預見,須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分別認定始可,亦即若被教唆者對加重結果能預見,而教唆者不能預見時,則祇有被教唆者成立加重結果犯,教唆者僅成立普通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眼睛受傷前沒有聽到丁○○叫戊○○打我,也沒有聽到丁○○特別叫戊○○打我的眼睛,但我受傷去衛生所,丁○○、戊○○還在事發地的卡拉OK聊天,有影片拍到他們兩個的對話,他們都承認。

案發前與丁○○、戊○○平常的感情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第269頁、第275至277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到丁○○叫戊○○打告訴人,沒有聽到丁○○明確要求戊○○打甚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5頁、第300至30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丁○○固有教唆戊○○為本件傷害犯行,然並未具體指示戊○○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何身體部位為傷害行為,且丁○○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感情尚佳,衡情實難認丁○○主觀上對戊○○會向告訴人左眼毆擊有所預見。

且依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在告訴人潑我酒後,本來要質問告訴人,但因喝酒不穩往後倒,我以為有人打我,我就說「誰打我的,幫我打回去」,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的過程,是我坐回位置,告訴人才跟我說戊○○打他,我沒有叫戊○○去打告訴人的眼睛,也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事先也無法預料戊○○會打告訴人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336頁),是戊○○受丁○○教唆後,係往告訴人眼睛毆擊,要非斯時跌坐於地之丁○○可知,難認一般人就此客觀情狀均能有所預見,是丁○○對於戊○○會向告訴人眼睛毆擊乙情,客觀上應無預見之可能性,丁○○自應僅就傷害罪負教唆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教唆傷害致人重傷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丁○○教唆戊○○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然查,戊○○本件僅因丁○○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難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丁○○、戊○○均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僅因丁○○與告訴人一時口角衝突,丁○○竟教唆原無犯意之戊○○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嚴重影響正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丁○○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戊○○、丁○○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復參酌戊○○自陳入監前以販賣臭豆腐為生,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2歲的孩子及73歲的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丁○○自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須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妻子及70歲的父親及60多歲的母親,尚須扶養妹妹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48頁),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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