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
- 事實
-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戊○○以羅月梅之友人要毒品為藉口
- 二、承上,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付款且避不見面,辛○○心
- 三、辛○○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
- 四、詎辛○○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 五、辛○○於111年4月14日再次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 (一)辛○○與庚○○(已另案審結)、己○○(已另案審結)等3人,
- (二)己○○將戊○○載離後,辛○○、庚○○、郭崇維、丙○○、己○
- 六、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辛○○及丁○○於本院審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
-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二)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二所涉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及被告丁○○
- (三)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五(一)所涉傷害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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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平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旻鴻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5號、110年度偵字第3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7號、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戊○○以羅月梅之友人要毒品為藉口,向丁○○表示欲購買半臺兩重(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丁○○遂向辛○○告知友人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之事。
辛○○及丁○○雖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辛○○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於民國110年4月底至5月間某日,由丁○○向辛○○拿取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逸軒飯店內,戊○○在羅月梅陪同下,取得丁○○交付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未付款而藉故離開。
二、承上,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付款且避不見面,辛○○心生不滿,一方面要求丁○○負責,另一方面則積極尋找戊○○欲追討此筆債務。
辛○○於110年5月27日得知戊○○所在之處後,欲以暴力方式要求戊○○償還款項,於110年5月27日18時許,與丁○○召集甲○○、侯秉宏、梁育親、乙○○等人,由侯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育親、乙○○,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逸軒飯店尋找戊○○。
辛○○等6人在逸軒飯店後棟徘徊尋找戊○○時,於同日22時許,在逸軒飯店後棟5樓遇到戊○○之友人羅月梅、陳興忠,辛○○與丁○○遂要求羅月梅與陳興忠帶領渠等至戊○○所在房間(對羅月梅犯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辛○○、丁○○一行人抵達前棟2樓206室戊○○所居住房間敲門,戊○○之女友楊淑惠甫開門(對楊淑惠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辛○○、丁○○、甲○○(本院已另案審結)、乙○○(本院已另案審結)等人旋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戊○○居住之206室房內,見戊○○躲在浴室內,即踹開浴室門,辛○○、甲○○及乙○○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辛○○、甲○○先後持鐵製甩棍毆打戊○○身體、頭部等處,致戊○○受有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臂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乙○○則持掃刀欲砍戊○○,為丁○○所阻擋,以此強暴方式要求戊○○還債。
三、辛○○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森」之人,以78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分裝後,以土窯雞包裝紙包裝後藏入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伺機販賣。
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辛○○同意,在辛○○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及使用車輛等處執行搜索,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另1輛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0包(毛重近459.48公克,純質淨重309.1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Iphone手機1支。
四、詎辛○○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請回後,另意圖販賣以營利,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至111年4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持有20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伺機販賣。
惟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為警方調查已久,另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4月14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205.35公克,純質淨重約152.24公克)、電子磅秤、夾鏈袋1批、分杓器1支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開山刀1把、球棒1支等物。
五、辛○○於111年4月14日再次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經法院以辛○○之配偶即將生產,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裁定命辛○○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每週一上午9時至馬蘭派出所報到,並不得對證人戊○○、丁○○、梁育親等人實施恐嚇、騷擾及跟蹤等行為。
詎辛○○為法院具保釋放後,見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所出具之羈押聲請書之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事實欄位第一點中書及:「證人戊○○前因向被告(按:即辛○○)購買半台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未付款,遭被告糾集丁○○等人毆打,有證人戊○○、丁○○、梁育親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認證人戊○○、丁○○有證稱其販賣毒品之情事,心懷怨恨,為求證人戊○○、丁○○於日後偵、審中翻易其詞,改口對其為有利證述,為下列行為:
(一)辛○○與庚○○(已另案審結)、己○○(已另案審結)等3人,基於強制、私行拘禁、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晚間,由庚○○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己○○打電話予戊○○,佯稱要約戊○○出來,戊○○不疑有他,因未發現駕駛人為庚○○,應己○○之邀約坐上車後,庚○○及己○○將車門鎖上,使戊○○無法離開,旋將車輛駕駛至辛○○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迫使戊○○進入屋內,行無義務之事;
嗣戊○○進入屋內後,辛○○等人將其私行拘禁於屋內禁止離開,庚○○令戊○○在辛○○在面前跪下,戊○○不從,辛○○及庚○○即毆打戊○○,打到戊○○不堪承受而跪下,行無義務之事,辛○○便開始以上開聲押書內容,質問戊○○為何咬他販賣,戊○○否認,辛○○不滿此回答,即繼續與庚○○共同毆打戊○○,庚○○並撥打電話請丙○○及郭崇維(郭崇維另行通緝中)前來一同質問戊○○。
丙○○遂攜帶刀械,與郭崇維一同至辛○○上開居處,丙○○、郭崇維2人與辛○○、庚○○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一邊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丙○○並持刀對戊○○恫稱,必須在法院開庭時改口幫忙解套,否則要拿刀捅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要求戊○○行無義務之事。
毆打畢,辛○○等人對戊○○稱:「下一個就是丁○○。」
後,指示己○○將戊○○載回去。
(二)己○○將戊○○載離後,辛○○、庚○○、郭崇維、丙○○、己○○等人另基於傷害、強制、私行拘禁、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日(4日)凌晨,辛○○先指示己○○打電話詢問丁○○人在何處,丁○○一時未查,告知己○○在皇冠遊藝場,郭崇維及庚○○旋即駕車前往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皇冠遊藝場,逼迫丁○○上車後,將丁○○帶至辛○○上址居處內,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再將丁○○拘禁於屋內禁止其離去;
辛○○等人在屋內持本署檢察官聲押書上開內容,質問丁○○為何咬辛○○販賣毒品,丁○○否認,辛○○、庚○○、丙○○、郭崇維等人即毆打丁○○頭部及身體各處,丙○○並同時持蝴蝶刀揮舞恐嚇丁○○,毆打過程中不斷質問丁○○有無指證辛○○販賣毒品,要求丁○○招認,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左眼及眼部周圍挫傷等傷害,口罩沾滿鮮血,並感受其生命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傷害丁○○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辛○○同時並對丁○○恫稱:今天有辦法找到你,之後一定也有辦法找的到,只是關出來不知道時間長短,也不管警察在不在,一定會處理到你才離開等語,並要求丁○○對於戊○○在逸軒飯店被毆打之事,要和戊○○套好等語,復告知上一個躺在辛○○家被送回去的是戊○○,下一個要找梁育親等語。
結束後,再叫庚○○將丁○○送回。
丁○○、戊○○遭辛○○等人毆打及恫嚇後,遂依辛○○等人之上開要求,分別112年2月4日、2月18日訊問時,均改口稱戊○○係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丁○○所交付戊○○係假毒品云云。
六、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辛○○、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辛○○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47頁;
卷二第407至411頁),核與證人甲○○、庚○○、丙○○、己○○、戊○○、梁育親、侯秉宏、鄭凱玟、羅月梅、陳興忠及吳秉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1625號卷二【下稱偵卷3】第50至55頁、第101至107頁;
111年度偵字1625號卷三【下稱偵卷4】第46至85頁、第89至105頁、第116至120頁、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55頁、第4至7頁、第29至39頁;
111年度偵字2667號卷二【下稱偵卷7】第55至61頁、第101至103頁、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8頁;
111年度偵字1625號卷一【下稱偵卷2】第286至289頁、第313至321頁;
偵4卷第327至330頁、第355至357頁、第375至379頁;
111年度偵字1625號卷四【下稱偵卷5】第105至113頁;
偵卷2第426至434頁、第485至487頁;
偵卷3第112至117頁、161至169頁;
偵卷4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71頁、第171至177頁;
偵卷7第177至185頁;
偵卷5第67至73頁;
偵卷7第187至191頁;
偵卷5第75至77頁;
偵卷5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8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5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可憑,自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1.核被告辛○○、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辛○○、丁○○間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甲○○及廖崇維就本案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至被告辛○○雖於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欄四所持有之205.35公克安非他命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員警於110年11月25日搜索時未查獲所剩餘,均為110年11月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以78萬購入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欄三員警所扣得之晶體1包(內含40包)經鑑定後純度約「7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81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3713號卷【下稱偵卷1】第235至236頁),犯罪事實欄四員警所扣得晶體15包,經鑑定後純度約「78%」,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90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3第247至250頁),則二者純度既然有異,是否為同一批毒品,已屬有疑。
再參諸被告辛○○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自陳:78萬元可買到450公克之安非他命,其於110年11月向阿森購買,39包裝在土窯雞包裝中一次交付等語(見偵卷1第24頁、第153頁),其後於111年4月14日警詢中雖改稱:其於110年11月25日以78萬元向阿森購買750公克安非他命,111年4月14日搜索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亦為該次所剩餘等語(見偵卷2第17至18頁),其中關於被告辛○○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乙節,其於較早之警詢中陳述78萬元可購買450公克安非他命,斯時距離購買時間較近,應無暇就犯罪事實為全盤杜撰、編擬,又其供述之細節、經過亦屬綦詳,故斯時所述之詞應較貼近實情,較無虛捏情形以圖減責之虞,應認被告辛○○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為約450公克較為可信。
是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阿森以78萬購入約450公克之安非他命,復於110年11月25日經員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40包(毛重近459.48公克),顯見被告辛○○犯罪事實欄四所載111年4月14日持有之205.35公克安非他命並非110年11月間所剩餘,是被告辛○○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5.縱認被告辛○○犯罪事實欄四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為犯罪事實欄三所剩餘,惟按犯罪行為人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辛○○既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於110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而移送偵辦,且未主動告知偵查單位尚藏有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毒品之犯意顯已中斷,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屬其獲釋後另行起意而為,與犯罪事實欄三查獲之持有毒品行為,自屬不同之行為,而非犯罪事實欄三之效力所及,犯罪事實欄三、四自應分論併罰,併此指明。
6.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意旨參照)。
7.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五(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然被告辛○○所為強制及恐嚇告訴人戊○○之行為,係於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庚○○、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五(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然被告辛○○所為強制及恐嚇被害人丁○○之行為,係於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依上揭說明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庚○○、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辛○○所犯上開6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一)及五(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辛○○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112年2月16日、110年11月26日及111年12月21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卷2第28頁、偵卷1第155頁、偵2卷第96頁;
本院卷一第347頁;
卷二第408至409頁),爰就被告辛○○上開販賣及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辛○○雖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中辯稱:犯罪事實欄四所持有者為犯罪事實欄三搜索後所剩餘等語,然已承認持有之客觀犯罪事實(見偵4卷第486頁),且起訴書既未載明犯罪事實欄四毒品之來源,則被告辛○○偵查中所辯者乃關乎法律上應評價為一罪或是二罪所為之辯解,難認係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另衡以被告辛○○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表示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見偵聲卷2第28頁),堪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四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併此指明。
⑵被告丁○○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111年4月14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2第419頁、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407頁),爰就被告丁○○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三、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有間,衡以一般社會觀念,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分別為5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辛○○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難謂有對被告辛○○宣告此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⑵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告訴人戊○○僅1次,足見其販售之情狀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大盤毒販販售毒品戕害多數不特定人健康、從中牟取不法暴利之情形,實屬有異,且其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罪情狀應可憫恕等語。
然被告丁○○本件所犯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應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自不宜再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辛○○及丁○○均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易言之,被告2人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可議;
另被告辛○○為牟利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持有數量甚鉅,誠值非難;
又被告辛○○因告訴人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避不見面,即指示同案被告等人分別對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且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辛○○及丁○○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所販出毒品數量高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然交易對象僅告訴人戊○○1人,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
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均達成無償和解,此有本院112年7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已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冷氣保養、安裝、維修(即全勝冷氣行,用前妻名字登記)、月收入旺季約10至20萬元、淡季約5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年齡分別為11歲、7歲、1歲)、現無人需扶養;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磁磚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經查,被告辛○○犯後就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又販賣交易對象僅一人,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罪均源於同一糾紛、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犯罪時間密接等情,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即110年度保管字第568號編號1、111年度保管字第484號編號1、2;
見本院卷一第209、213頁)(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辛○○所有並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五(一)及(二)即附表二編號1、4、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是上開手機3支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辛○○上開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扣得之晶體1包(內含40包),抽取其中1包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35.3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8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235至236頁);
晶體15包,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5.0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90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3第247至25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辛○○附表二編號2至3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即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又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批、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現金27萬5,200元、電子磅秤1台、2號空夾鏈袋1批、分勺器1支、毒品吸食器1組、球棒1支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二所涉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及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二所涉侵入住居罪嫌: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及丁○○於110年5月27日18時許一行人抵達前棟2樓206室告訴人戊○○所居住房間敲門,告訴人戊○○之女友楊淑惠甫開門(對楊淑惠涉犯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辛○○及丁○○、同案被告甲○○及乙○○等人旋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進入告訴人戊○○居住之206室房內,見告訴人戊○○躲在浴室內,即踹開浴室門,被告辛○○、同案被告甲○○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辛○○、同案被告甲○○先後持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戊○○身體、頭部等處,致告訴人戊○○受有頭皮0.5公分撕裂傷,雙臂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乙○○則持掃刀欲砍告訴人戊○○為被告丁○○所阻擋,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丁○○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2.查告訴人戊○○告訴被告辛○○侵入住居、傷害及被告丁○○侵入住居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辛○○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丁○○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然該等罪名依刑法第308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3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丁○○所涉侵入住居罪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辛○○被訴侵入住居及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成罪部分(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辛○○被訴侵入住居及傷害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五(一)所涉傷害罪嫌: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日晚間,由同案被告己○○打電話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不疑有他,應同案被告己○○之邀約坐上車後,同案被告庚○○旋將車輛駕駛至被告辛○○位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弄000號居處,同案被告庚○○令告訴人戊○○在被告辛○○在面前跪下,告訴人戊○○不從,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庚○○即毆打告訴人戊○○,打到告訴人戊○○不堪承受而跪下,被告辛○○便開始質問告訴人戊○○為何咬他販賣,告訴人戊○○否認,被告辛○○不滿此回答,即繼續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毆打告訴人戊○○,同案被告庚○○並撥打電話請同案被告丙○○及郭崇維(郭崇維另行通緝中)前來一同質問告訴人戊○○。
同案被告丙○○遂攜帶刀械,與郭崇維一同至被告辛○○上開居處,同案被告丙○○、被告辛○○、郭崇維及同案被告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致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查告訴人戊○○告訴被告辛○○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辛○○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成罪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辛○○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對象 時間(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售數量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戊○○ 110年4月底至5月間某日 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逸軒飯店 17.5公克 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三 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含肆拾包;
驗餘淨重共計肆佰參拾伍點參參公克)暨包裝袋肆拾個,均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四 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伍點零柒公克)暨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五、(一)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五、(二)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參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58號搜索票 偵卷1第43至45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1第47至51頁 3.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1第53至85頁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1第87頁 5. 毒品案相片 偵卷1第89至109頁 6. 採驗同意書 偵卷1第111頁 7. 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 偵卷1第115至頁 8.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卷1第173至178頁 9.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1202009號函及附件 偵卷1第189至191頁 1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04號函及附件 偵卷1第193至197頁 11.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卷1第211至213頁 12. 勘驗筆錄 偵卷1第231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7812號函 偵卷1第235至236頁 1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2第35至94頁 15.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 偵卷2第113頁 16.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2第115至129頁 17. 毒品初驗照片 偵卷2第131頁 1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2第133至152頁 19. 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及截圖 偵卷2第153至155頁 20.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偵卷2第157頁 21. 歐遊台東營業日報表 偵卷2第159至169頁 22. 和解書(戊○○、丁○○) 偵卷2第173頁 23.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58搜索票 偵卷2第241至243頁 2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2第245至249頁 25.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2第251至284頁 2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2第301至310頁 27.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2第335至341頁 2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2第343至379頁 2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2第391至407頁 30.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2第443至469頁 31.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 偵卷2第471頁 32.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2第473至479頁 33.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3第21至36頁 3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3第65至91頁 3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3第127至153頁 36. 執行到案紀錄表 偵卷3第179至211頁 37.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421011號函及附件 偵卷3第221至225頁 3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49054號函 偵卷3第247至250頁 39. 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卷3第251至263頁 40. 監視器影像 偵卷4第21至24頁 41. 監視器影像 偵卷4第21至24頁 42. 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卷4第185至187頁 4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9日法醫毒字第11100051950號函及附件 偵卷4第191至193頁 44.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 偵卷4第207頁 45.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4第209至215頁 46. 監視器影像 偵卷4第229至232頁 47. LINE截圖 偵卷4第233至237頁 48. 111年6月6日職務報告 偵卷4第271至272頁 49.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 偵卷4第275至277頁 50.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4第281至317頁 51. 勘驗筆錄 偵卷4第325頁 52. 診斷證明書 偵卷4第349頁 53.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第351至353頁 54. LINE截圖 偵卷4第359至366頁 5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4第435至455頁 56. 撤回告訴狀 偵卷4第457頁 57. 執行到案紀錄表 偵卷4第501至513頁 58. 勘驗筆錄 偵卷5第209頁 59. 出入境查詢表 偵卷5第211頁 60.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 (見111年度偵字2667號卷一【下稱偵卷6】第241頁 61.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6第43至57頁 62.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第59至85頁 63. 監視器影像及LINE截圖 偵卷6第107至115頁 64.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 偵卷6第121頁 65.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6第123至129頁 6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第155至180頁 6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第199至225頁 68.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6第227至233頁 69.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 偵卷6第245頁 70.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第265至291頁 7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第311至337頁 72.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6第355至361頁 73.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第369至331頁 7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第453至470頁 75.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6第479至484頁 76.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6第509至512頁 7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7第23至26頁 78. 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偵卷7第33至39頁 7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7第65至100頁 80.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7第105至124頁 81. 診斷證明書 偵卷7第129頁 82.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7第131頁 83.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7第149至156頁 84. 扣案物品清單 偵卷7第473至4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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