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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第4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除有五、所列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潘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雄受雇於負責人為林美蓮(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第2491號提起公訴)之「大台東衛生行」,明知水肥係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而「大台東衛生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潘建誠(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第2491號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搭載潘政雄,向他人承攬抽取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業務,並載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清除、處理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
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錄影蒐證並偕同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5日環稽字第1100003779號函附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及稽查照片、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1日環稽字第1100019467號函附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暨密錄影像燒錄成光碟2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 1 民國110年2月9日15時47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道路網苗圃方向大排水溝。
以水肥車載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排放至排水溝內。
2 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道路網苗圃方向大排水溝。
抽取排水溝內之清水,並駕駛水肥車前後搖動清洗儲槽統,後將含有水肥或糞尿之廢水排放至排水溝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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