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訴,5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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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王承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宥、陳昌昇、鄭凱陽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3時40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阿賓羊肉爐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消費,然其等3人明知本案餐廳空間屬於用餐顧客均會使用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王承宥因認其與他桌顧客即告訴人郭中衛有眼神交錯,竟與陳昌昇、鄭凱陽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椅子、徒手、徒腳等方式毆打郭中衛及其友人即告訴人陳永興,致郭中衛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等傷害,及致陳永興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髖挫傷擦傷等傷害,其等行為並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

因認被告王承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王承宥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然其已於繫屬本院前之同年7月25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6日東檢汾宿112偵1448字第112901219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王承宥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王承宥被訴部分,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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