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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金枝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金枝明知臺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國有山坡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負責管理之土地,並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就前開國有山坡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得國產署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準備移植和平北段29地號土地上茄苳樹時,未依臺東縣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農土字第1090280354號函所附、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9年3月6日台財產南東二字第10909019470號函所同意之水土保持計畫,自和平北段18地號土地,經由和平北段19地號土地到達和平北段29地號土地之A路線,實行整坡作業、修築農路,而擅自改以自和平北段19地號土地,穿越和平北段28地號土地到達和平北段29地號土地之B路線為之,以此方法在和平北段19地號、28地號前開國有山坡地分別違法開發面積82.42平方公尺、43.53平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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