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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蔡清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光明知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國有山坡地)係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負責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就前開國有山坡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得原民會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間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自己所有紅葉段224地號土地整地耕作前,未事先進行鑑界,逕自憑自己記憶進行墾殖,而越界在比鄰紅葉段224地號土地之前開國有山坡地整地、耕種生薑,以此方法開發利用前開國有山坡地面積達1184平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光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未事先進行鑑界,而越界在比鄰紅葉段224地號土地之前開國有山坡地整地、耕種生薑之事實,惟辯稱:小時候有在那片土地幫忙耕作,110年整地前,也有請伊媽媽指界,所以沒想到要鑑界云云。
2 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廖坤成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坤成依被告指示在比鄰紅葉段224地號土地之前開國有山坡地整地之事實。
3 告訴人即前開國有山坡地管領人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科員葉一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比鄰紅葉段224地號土地之前開國有山坡地開發利用之事實。
4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111年3月3日延鄉產字第1110002726號函(含變異點查證情形表、前開國有山坡地110年1月10日變異點衛星影像圖、110年3月3日查證照片3張)、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19日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記錄、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之意見陳述書各乙份、110年4月19日現勘照片4張、現勘軌跡圖2張、座標點資料2張。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越界在比鄰紅葉段224地號土地之前開國有山坡地整地、耕種生薑之事實。
5 臺東縣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農土字第1090279789號核准函(含紅葉段224地號土地整坡及簡易蓄水池作業水土保持申報資料)乙份 證明被告未依核准水土保持申報資料而越界在比鄰紅葉段224地號土地之前開國有山坡地整地、耕種生薑之事實。
6 本署112年3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含錄影光碟1張)、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20001478號函(含複丈成果圖、前開國有山坡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證明被告在比鄰紅葉段224地號土地之前開國有山坡地開發利用面積達1184平方公尺之事實。
6 臺東縣政府112年3月20日府農土字第1120054330號函乙份 證明被告擅自實行整坡作業、修築農路之B路線幸未有水土流失情事之事實。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査詢結果乙份 證明前開國有山坡地,均為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就山坡地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又水土保持法亦為刑法竊佔罪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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