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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謝靖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震東、謝靖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震東、謝靖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協商,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吳彥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靖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震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峻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軒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胤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維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樂巢小吃部」消費,吳彥霖因故與小吃部店員發生爭執,許峻毅旋通知劉胤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皓恩、王志緯前往該處,適李維翰、生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該處,見羅震東於該小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吳彥霖仍與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持滅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垃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
嗣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劉胤彣、林皓恩、王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維翰、生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吳彥霖於上開時、地與店員發生爭執之事實。
⑶其等於被告吳彥霖等8人砸毀店內物品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小吃部店員吳貴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再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就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就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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