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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昀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3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前段應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載「蔡靜芳」應更正為「方宥浤」;
附表編號3「轉入帳戶」欄所載「王○盈」應更正為「王○雯」。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1年3月22日東營字第1119500421號函」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1年7月4日儲字第1110201871號函」;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己有郵局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以及提供不知情男友許李天富之身分證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本案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均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二行為,提供時點相隔甚遠,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341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己有及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許、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見金訴字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時間非近然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某時,在臺東縣某處,將其不知情之男友許李天富之身分證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東太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丁○○、甲○○、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王○雯申設於郵局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雯郵局帳戶)、羅光宏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光宏中國信託帳戶),轉入王○雯、羅光宏部分再由另案被告潘○珊(業經提起公訴)提款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丁○○、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16日某時,在臺東縣某處,將其不知情之男友許李天富之身分證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李天富帳戶之資料後,旋即111年8月18日某時許,持以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申辦會員編號第0000000號會員及申請「00000000000000」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上開一銀、土銀帳戶完成身分驗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電林家涵,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取消,致林家涵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6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內。
嗣因林家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林家涵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向男友許李天富借用帳戶交付於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因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且依照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多次提供驗證碼等語。
2 另案被告潘○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存款至被告丙○○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前往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前往轉帳至許李天富上開簡單支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許李天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貸款為由向許李天富借用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1年3月22日東營字第1119500421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字3992、4074、4398、4594號起訴書、王○雯郵局帳戶明細、另案被告羅○珊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 證明被告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為第二層轉帳之事實。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79、29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丁○○ 以LINE暱稱「方宥浤」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繳納保證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5月3日12時32分許 ⑵111年5月4日21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⑴丙○○郵局帳戶 ⑵王○雯郵局帳戶 ⑵部分由潘○珊提領轉入被告郵局帳戶 2 甲○○ 以LINE暱稱「蔡靜芳」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繳納律師見證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111年5月5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羅光宏中國信託帳戶 羅光宏轉入被告郵局帳戶 3 乙○○ 以LINE暱稱「蔡濠謙」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需提供財力證明,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1年5月6日12時2分許 ⑵111年5月6日15時9分許 ⑴2萬元 ⑵5,000元 王○盈郵局帳戶 潘○珊提領王○雯帳戶金錢轉入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1號
第265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東太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嗣因丁○○、李沂澍、吳秉叡、劉薔依、陳品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丁○○、李沂澍、吳秉叡、劉薔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陳品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李沂澍、吳秉叡、劉薔依、陳品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秉叡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薔依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品霖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新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就告訴人丁○○部分,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
就告訴人李沂澍、吳秉叡、劉薔依、陳品霖部分,則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丁○○ 於111年4月26日14 時許,發送假借貸簡訊,自稱業務能幫告訴人丁○○辦理貸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 日12時32分 50,000元 2 告訴人 李沂澍 於111年5月7日17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李沂澍訂單設定錯誤要協助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7日19時51分 25,123元 3 告訴人 吳秉叡 於111年5月7日18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吳秉叡訂單設定錯誤要協助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7日 17時55分 16,268元 4 告訴人 劉薔依 於111年5月6日17時許,假冒某網路賣家,誆稱告訴人劉薔依訂單設定錯誤要協助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7日 18時56分 23,132元 5 告訴人陳品霖 於111年5月6日20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告訴人陳品霖訂單設定錯誤要協助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7日17時54分 86,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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