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宜萱於民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 三、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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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宜萱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475號、第365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5頁、第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宜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宜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207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該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黃政德、顏共檁、賴紫薇、邱靖芳、徐喬郡、劉芊蔓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父母提供、未婚、須扶養妹妹及1個未滿2個月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邱靖芳、劉芊蔓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經查,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但告訴人日後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前,其已先遭詐取新臺幣1萬元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男友許皓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與證述明確(本院卷1第184至192頁、第202至207頁),而認其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情形,得作為量刑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61至162頁),茲念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
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邱宜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宜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某時,將以其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帳號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帳號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政德、顏共檁、賴紫薇等3人,並以附表所列之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儲值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所對應虛擬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之交易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將泰達幣領取殆盡。
嗣因黃政德、顏共檁、賴紫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顏共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賴紫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並於交付前已知悉受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才依對方指示申請幣託會員並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政德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共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共檁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紫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紫薇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政德提出之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LINE對話紀錄 2.告訴人顏共檁提出之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賴紫薇提出之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LINE對話紀錄 4.泓科科技公司回覆之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3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政德 於111年3月23日17時許起,假裝為貸款業者「游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黃政德,向告訴人佯稱貸款流程及告訴人帳戶遭凍結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
110年3月23日21時10分許 5千元 本案幣託帳戶 2 顏共檁 於111年4月2日17時許起,假裝為貸款業者「劉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顏共檁,向告訴人佯稱貸款流程及告訴人帳戶遭凍結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
於111年4月2日21時許 1.5千元 2.5千元 本案幣託帳戶 3 賴紫薇 於111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起,假裝為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賴紫薇,向告訴人佯稱貸款流程及告訴人帳戶遭凍結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
110年3月28日20時01分許 1.5千元 2.5千元 本案幣託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邱宜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溫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邱宜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某時,將以其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帳號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帳號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徐喬郡、劉芊蔓等2人,並以附表所列之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儲值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所對應虛擬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之交易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將泰達幣領取殆盡。
嗣因徐喬郡、劉芊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徐喬郡、劉芊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1.告訴人徐喬郡提出之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LINE對話紀錄。
2.告訴人劉芊蔓提出之7-11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臉書對話紀錄 3.泓科科技公司回覆之被告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宜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475號、第36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喬郡 於111年3月22日,假裝為貸款業者「糖」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徐喬郡之母徐美英,向告訴人、徐美英佯稱貸款流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
111年3月22日18時51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2 劉芊蔓 於111年4月2日17時許起,假裝為貸款業者「胡雯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劉芊蔓,向告訴人佯稱貸款流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
①111年4月4日23時27分 ②111年4月5日11時52分 ③111年4月5日11時52分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邱宜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邱宜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某時,將以其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帳號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帳號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邱靖芳,並以附表所列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儲值附表所列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所對應虛擬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之交易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將泰達幣領取殆盡。
嗣因邱靖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靖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繳費收據照片2紙。
三、核被告邱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宜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3475號、第36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靖芳 於111年3月18日,假裝為貸款業者「JAMES」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貸款流程及繳費申辦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
110年3月23日22時20分許 5千元、5千元 本案幣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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