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簡,2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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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2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忠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調查程序之自白(偵緝194卷第53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街口電子支付、愛金卡電子支付、一卡通電子支付、歐付寶電子支付、橘子電子支付等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中信銀行、新光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馬安怡、林芸婷、何秉軒、李怡瑩、林勇邑、葉偉弘、曾予均、林雨歆、周祺惇、被害人王議鋒、趙珮婷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1第17至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搬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緝194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前揭中信銀行、新光銀行、街口電子支付、愛金卡電子支付、一卡通電子支付、歐付寶電子支付、橘子電子支付等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張智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忠可預見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歐付寶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電支帳戶)、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馬安怡等人施用詐術,致馬安怡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嗣因馬安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中信、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給對方做金流等語,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及中信、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及中信、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移送單位 1 馬安怡 (112偵緝194)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商品拍賣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3日15時46分 2萬元 街口電支 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2 林芸婷(112偵緝195)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21時18分 4萬8987元 一卡通電支帳戶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3 何秉軒(112偵緝195) 同上 ①111年9月12日18時57分 ②111年9月12日19時35分 ①7000元 ②1萬4001元 ①愛金卡帳戶 ②歐付寶帳戶 同上 4 李怡瑩(112偵緝195)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求職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2日19時32分 2035元 愛金卡帳戶 同上 5 林勇邑(112偵緝195)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3日16時48分 ②111年9月13日17時15分 ①1萬元 ②1萬1元 ①街口帳戶 ②愛金卡帳戶 同上 6 葉偉弘(112偵緝195)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8時34分 4萬元 中信帳戶 同上 7 曾予均(112偵緝195)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11時22分 ②111年9月16日11時31分 ①4萬9983元 ②6987元 ①新光帳戶 ②新光帳戶 同上 8 林雨歆(112偵緝196)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求職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21時26分 1萬元 愛金卡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9 王議鋒 (112偵緝197)(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8日20時6分 ②111年9月8日20時8分 ①1萬3998元 ②9375元 橘子電支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 趙珮婷(112偵緝198)(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網路購物需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3日16時4分 2萬9985元 街口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張智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溫股)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忠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發送貸款簡訊予周祺惇,經周祺惇加LINE聯絡,再佯稱:貸款因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凍結,需要匯款解凍云云,致使周祺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8日1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2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周祺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周祺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祺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三)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溫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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