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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豐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張竣瑞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7月1日」,應更正為「7月底」;
第5行所載「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應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上之統一超商」;
第6行至第7行所載「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111年8月17日1時43分許、16時46分許、同年月25日18時22分許、27日1時44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16日22時50分許、同年月17日16時46分許、同年月25日18時22分許、同年月26日23時8分許」;
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陳報單」,並補充:「被告林慧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9509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異動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得以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然上開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
而按刑法第74條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緩刑條件
應賠償之對象及應履行之負擔 給付方式 林慧豐應給付張竣瑞新臺幣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竣瑞右列指定帳戶。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除第1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各期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⒈匯入張竣瑞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竣瑞、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本院卷第6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林慧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豐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張竣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時43分許、16時46分許、同年月25日18時22分許、27日1時4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因張竣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瑞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林慧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案件(廉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慧豐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張竣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時43分許、16時46分許、同年月25日18時22分許、27日1時4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因張竣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張竣瑞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慧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竣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四)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1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廉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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