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105,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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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廣新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廣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廣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延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42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20日前,匯款至左列告訴人帳戶內。
戴政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2,625元 於接續次月起,共7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最後一期匯款2,625元至左列告訴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朱廣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廣新依臉書上代儲值賺錢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劉佩慈」之人聯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收取匯款代他人購買虛擬貨幣換取報酬,每筆交易可抽取百分之10之報酬(實際並未領得)。
其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4時56分許,在新竹市租屋處,依照「劉佩慈」之指示,以MESSENGER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劉佩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戴政軍、林延信施以詐術,致使戴政軍、林延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後,朱廣新即按照「劉佩慈」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再發送至「劉佩慈」指示之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戴政軍、林延信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政軍、林延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廣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約定每筆交易抽取百分之10之報酬(實際並未領得),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劉佩慈」使用,並依「劉佩慈」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泰達幣後,再發送至「劉佩慈」指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辯稱:伊係依臉書上代儲值賺錢之貼文,以MESSENGER與「劉佩慈」聯絡,才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劉佩慈」使用,並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政軍、林延信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戴政軍、林延信如附表所示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劉佩慈」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車手提領影像、刑案現場照片、代碼繳費收據、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上揭犯罪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而被告僅能以MESSENGER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為賺取每筆交易百分之10之報酬而提供上開2帳戶予對方使用,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用於購買泰達幣,再發送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自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劉佩慈」之詐騙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戴政軍、林延信所為犯行,犯意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编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備 考 1 戴政軍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匯兌人民幣之貼文,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信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43分許/3萬2,625元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48分許、同日21時49分許、同日22時14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千甲門市/2萬、1萬元、2萬元 報案資料、MESSENGER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2 林延信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8日22時52分/3,420元 被告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5時26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竹竹利門市/3,000元、2,000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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