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11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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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慧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慧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欣慧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提領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假名「李瑋哲」、「顏永盛」或「王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各稱彰銀、玉山銀、國泰銀、臺企銀帳戶,併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顏永盛」;

待「顏永盛」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對蔡彩眉、廖文雄、鐘陳秀英、陳華英(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

其再按「顏永盛」指示,將蔡彩眉、廖文雄、陳華英遭詐所匯款項領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至鐘陳秀英遭詐所匯款項部分,則因警及時通報國泰世華銀行予以圈存,致楊欣慧於111年9月26日12時17至55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著手提領該遭詐所匯款項未果,而洗錢未遂)、交付(款項交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予「王浩」,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彩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廖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鐘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6頁),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所刑案照片紀錄表、不詳身分收水犯嫌與車手楊欣慧收款之監視器影像(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7張)各1份(偵卷第63至85頁、第281至294頁)及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同包括在內;

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

此外,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均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顏永盛」,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交付予「顏永盛」既、未遂,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如前;

然本院核被告主觀上既有己身所為係在完成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亦核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併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該當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均係按指示提領、交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未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或著手製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其中既遂部分更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足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俱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洗錢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罪。

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確知悉「李瑋哲」、「顏永盛」或「王浩」係相異之人,或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又:①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部分所為,客觀上固有多次提領單一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

②被告對單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未遂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③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既未遂行洗錢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俱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併按指示領取第三人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復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願就證人蔡彩眉、廖文雄、陳華英所受損害予以分期、部分填補,應值肯定,加以其中證人鐘陳秀英遭詐所匯款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發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75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職業為生鮮包裝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87頁),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87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7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願就證人蔡彩眉、廖文雄、陳華英所受損害予以分期、部分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蔡彩眉、廖文雄、陳華英所受損害確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參酌證人蔡彩眉、廖文雄、陳華英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後,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方式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款項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蔡彩眉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9月24日起與蔡彩眉相聯繫,佯為其姪兒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蔡彩眉陷於錯誤。 蔡彩眉於111年9月26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28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26日10時41、54分許 ------------------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台東分行」 111年9月26日11時10分許 ------------------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證人蔡彩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13053020號函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稱偵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243至248頁、第277頁)。 2 廖文雄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9月25日起與廖文雄相聯繫,佯為其外甥女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廖文雄陷於錯誤。 廖文雄於111年9月26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六張犁郵局」,臨櫃匯款32萬元。 玉山銀帳戶 111年9月26日11時51、57、59分許 ------------------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111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證人廖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1854號函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39至142頁、第249至253頁、第278至279頁)。 3 鐘陳秀英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9月24日起與鐘陳秀英相聯繫,佯為其姪兒稱:需借款裝潢云云,致鐘陳秀英陷於錯誤。 鐘陳秀英於111年9月26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仁武仁雄郵局」,臨櫃匯款26萬元。 國泰銀帳戶 因國泰銀帳戶經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 因國泰銀帳戶經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交付 證人鐘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451號函各1份(偵卷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3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7頁、第255至263頁)。 4 陳華英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初起與陳華英相聯繫,佯為其友人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華英陷於錯誤。 陳華英於111年9月26日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1年9月26日12時55、59分許、13時許 ------------------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 ------------------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證人陳華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122號函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81至182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65至269頁、第279至280頁)。 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附記事項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蔡彩眉 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 7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二十個月,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十九期)、陸仟元(即第二十期)至蔡彩眉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戶名:蔡彩眉;
帳號:○○○○○○○○○○○○號);
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廖文雄 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 7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至四十二個月,分二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至二十二期)至廖文雄指定之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戶名:廖文雄;
帳號:○○○○○○○○○○○○○○號);
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陳華英 新臺幣拾肆萬元 7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四十三至五十六個月,分十四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陳華英指定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陳華英;
帳號:○○○○○○○○○○○○○號);
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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