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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澤正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提供帳戶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9日前同月某日」、第20行第2句起更正為「而『未能』成功掩飾....處分權,『因而未遂』」;
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2年12月26日東營字第1129501892號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5-69頁、第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告訴人匯入款項即時被圈存(詳如後述),起訴書認成立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6、7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卡號等資料以拍照方式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告訴人丙○○因本案帳戶即時圈存抵銷,業已將受騙款項全數領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2年12月26日東營字第1129501892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1、53頁)附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街頭藝人,現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本件告訴人業已將匯出款項全數領回如上所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是否有拿到報酬?)對方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7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6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等資料,拍照傳送給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lovecheering」、通訊軟體LINE上向丙○○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約出來見面約會,致丙○○陷於錯誤,而自112年6月9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18時56分許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6,60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帳戶郵政VISA金融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使用消費上揭帳戶內之上開詐欺款項,且基於不詳原因,在上揭帳戶內留存6萬餘元尚未消費,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每日收取新臺幣800元至1000元之代價,將上揭帳戶資料出租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把存摺跟提款卡拍照傳給對方,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對方,沒有配合對方去郵局臨櫃做任何申請或設定云云。
2 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其提供之交友軟體「lovecheering」及LINE對話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丙○○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揭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東營字第1120000424號函檢附上揭帳戶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1.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郵局臨櫃申請上揭帳戶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項目含「非過卡交易」之事實。
3.告訴人自112年6月9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18時56分許止,陸續匯款共5萬6,60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他人分次「購貨圈存」之事實。
4.「購貨圈存」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非信用卡,係採先圈存後扣款方式,即持卡人使用郵政VISA金融卡過卡交易或知悉上揭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之人縱使未持有卡片而非過卡交易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上揭帳戶之可用餘額內將該應付款項予以圈存保留,後收單機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會備註「VS購貨」後,將該應付款項扣款支付予收單機構之事實。
5.證明上揭帳戶之郵政VISA金融卡於詐欺集團以非過卡方式交易消費後,郵局均有傳送簡訊至被告申請郵政VISA金融卡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以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購物之方式使用一事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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