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11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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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鎬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2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俊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如附表所示給付7萬5,252元,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彥村 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賴俊鎬應給付陳彥村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賴俊鎬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彥村、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旂偉 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 賴俊鎬應給付黃旂偉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賴俊鎬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黃旂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賴俊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鎬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彥村、黃旂偉,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陳彥村等2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黃旂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中信帳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找貸款,經以LINE連繫後,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因此前往某超商寄出,對話紀錄不見了,我收到網路銀行通知有錢進來,以為是貸款,要去銀行領錢時發現已經被領走,也沒有去報警云云。
2 ⑴告訴人陳彥村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陳彥村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陳彥村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旂偉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黃旂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旂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上揭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彥村、黃旂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超商單據以佐其說,而告訴人陳彥村等2人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中信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常資金進出後亦無報警追查,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過程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彥村(有提告) 112年4月20日10時許起 冒以生活市及平臺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導致外流,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4月20日1時46分許 ⑵112年4月20日1時46分許 ⑶112年4月20日1時47分許 ⑴1元 ⑵9,123元 ⑶49,986元 2 黃旂偉(有提告) 112年4月19日18時2分許起 冒以車庫娛樂商店財務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內部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升級為會員,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9日18時45分許 1萬6,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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