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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湘芸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湘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萬湘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宇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接續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該自稱「陳均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因聽信能透過網路投資賺取錢財,輕易將本案帳戶提供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匯款,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害,復因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身實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某程度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未享有犯罪所得,參與之程度仍有區別,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仍有差異;
復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基於未必故意,又無犯罪所得,如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雖係因此類案件往往有眾多被害人分別求償,無力全數承擔之故,然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本院考量後認仍應給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獲取任何利益,尚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洗錢之行為標的財產,業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並購買泰達幣而不知去向,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偵卷第2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萬湘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湘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均豪」、「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3時34分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宇廷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致陳宇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17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萬湘芸再依「陳均豪」之指示,旋將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儲值至「陳均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宇廷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宇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湘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犯法等語。
2 告訴人陳宇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宇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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