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22,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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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薇婷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張數更正為「14張」;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75-180頁、第181-1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華鈞專員」、「顏永盛」、「王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詳如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於工地上班,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意以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且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原金訴卷第第169-170、178-179頁),又被告確實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一節,業據被告陳報匯款明細及經本院向告訴人電話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9-19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分期賠償內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本件有無任何獲利?)沒有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5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提領款項交付「王浩」後尚餘86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給付方式: 一、丙○○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55108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第1期至22期每月2500元,第23期給付108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丙○○願給付乙○○94978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第1期至37期每月2500元,第38期給付2478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華鈞專員」、「顏永盛」、「王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補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後,將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丙○○上開臺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丁○○、乙○○聯繫,以如附表1所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持前開臺銀提款卡提領丁○○、乙○○轉入金額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路邊,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現金予自稱「王浩」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嗣因丁○○、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自己臺銀帳號提供他人及提領現金交付予不熟識之「王浩」,惟辯稱:以為要辦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被告交付現金予車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92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歷經司法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稱「顏永盛」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自稱「王浩」之人,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華鈞專員」、「顏永盛」、「王浩」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與自稱「新誠金融顧問公司」、「信貸華鈞專員」、「顏永盛」、「王浩」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帳戶並提款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提領15萬元交付「王浩」後尚餘86元(15萬-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向告訴人佯稱其於臉書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再傳送虛偽QRCODE供告訴人連結輸入資料後,冒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要求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11月4日15時28分許 ⑵111年11月4日15時3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5,123元 2 乙○○ 冒以中國信託副理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需核對認證資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⑴111年11月4日15時35分許 ⑵111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4,989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1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 6萬元 臺銀臺東分行ATM 2 111年11月4日15時53分許 6萬元 同上 3 111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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