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國內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 (四)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 (五)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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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益傑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111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作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232號卷【下稱偵2卷】第27至29頁);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偵1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1年5月25日一敦化字第00057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8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47至64頁;
偵1卷第107至110頁;
偵2卷第65至75頁;
偵1卷第125至1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國華」、「吳文正檢察官」、「王文杉」、「趙先生」等均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及其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乙節有所認識,自難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論以該2款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併此指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侵占、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由前女友撫養)、需撫養母親及當庭提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1份;
暨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1年3月17日10時許至111年4月15日間,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王文杉」、警察「陳國華」、檢察官「吳文 正」等人,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有某人要換發告訴人身分證、身分證遭盜用,且須持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協助辦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1年4月2日17時28分 2、111年4月2日17時30分 3、111年4月4日13時17分 4、111年4月4日13時19分 5、111年4月5日12時29分 6、111年4月7日13時6分 7、111年4月7日13時7分 8、111年4月9日15時10分 9、111年4月10日22時2分 10、111年4月15日10時33分 1、198萬元 2、100萬元 3、100萬元 4、198萬元 5、198萬元 6、198萬元 7、100萬元 8、200萬元 9、100萬元 10、200萬元 2 丁○○ 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4月20日間,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趙先生」、警察「陳國華」、檢察官「吳文 正」等人,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有某人要換發告訴人身分證、身分證遭盜用,且須持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協助辦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1年2月25日10時34分 2、111年3月3日11時25分 3、111年3月4日13時10分 1、198萬元 2、198萬元 3、1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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