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37,2024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2號、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昀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竟於上情縱然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分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網路銀行,以及臺北富邦銀行臺東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網路銀行,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使詐騙集團得將帳戶內金額大量轉出而不受每日上限之限制,並將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約定帳戶並提領完畢。

二、案經王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鄧文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梁舒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張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昀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卷內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富邦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約定帳號資料;

本案合庫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33至35頁、第91至93頁;

偵字卷四第95至109頁;

交查字卷一第36至38頁、第47至48頁;

交查字卷二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徵本案除被告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且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一事,業如前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見原金訴字第37號卷第135頁),可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如上(見原金訴字第37號卷第290至295頁),本院即無庸再為變更此部分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本案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提供本案二帳戶網路銀行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大量轉出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節(見原金訴字第37號卷第31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更正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3月7日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及網路銀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並將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約定帳戶並提領完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為異議,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

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提起公訴在案;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認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

是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均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使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設定之帳戶 設定時間 設定方式 約定帳戶帳號 1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3月8日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3月8日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 11 111年3月7日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 12 111年3月8日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 13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 14 網路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二層) 卷內證據 1 王璿 自111年2月某日起,向告訴人王璿佯稱為投資平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9日 15時27分許 ⑵111年3月9日 16時24分許 ⑴2萬9000元 ⑵2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3月9日 19時27分許 8萬5148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約定帳戶 ⑴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一第9至13頁) ⑵臺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字卷一第21頁) ⑶王璿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婉芯」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字卷一第27頁) 2 鄧文哲 自110年12月24日起,向告訴人鄧文哲佯稱可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5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 61萬9999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11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二第11至12頁) ⑵鄧文哲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半卷雲舒」、「小羽彤」、「橡皮筋」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13至54頁) 3 梁舒榆 自111年1月某日起,向告訴人梁舒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9日 13時29分許 ⑵111年3月9日 13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3月09日14時4分許 10萬5652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約定帳戶 ⑴111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三第11至17頁、第19至21頁) ⑵上海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影本(偵字卷三第75頁) ⑶梁舒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89至213頁) 4 張家華 自110年10月某日起,向告訴人張家華佯稱為投資公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10日 20時40分許 ⑵111年3月11日 9時29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811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111年3月10日20時49分許 ⑵111年3月11日8時16分許 ⑴2萬9996元 ⑵593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四第15至19頁) ⑵張家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穆迪投資軟體截圖共12張(偵字卷四第63至6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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