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原金訴,5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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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清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俊德佯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8日21時1分、同日2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1,017元至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鈺婷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證人即被告胞妹林愛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曾在1、2年前交給林愛婷,當時是因林愛婷需要錢,我本案帳戶有錢,想要幫林愛婷,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愛婷讓她可以領本案帳戶裡面的錢,給她後我沒有取回,是後來林愛婷因家庭代工將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我被警察問話,林愛婷才跟我說這件事。

我沒有印象林愛婷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有跟我說是因為要做家庭代工交須要寄出提款卡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係林愛婷因家庭代工將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被告並不知道林愛婷與對方之對話或交談情形,亦不知本案後續詐騙情形。

被告事後也掛失本案帳戶並至派出所報案,是被告本案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證人林愛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211至212頁),核與證人林愛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9至26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7月12日合金花蓮字第1110002446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字卷第53至61頁)。

又本案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8日21時1分、同日21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1,017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吳鈺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第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花蓮字第1120002434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就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大概於1、2年前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林愛婷,因為當時林愛婷需要錢,我就把本案帳戶給她,讓她可以去領裡面的錢,我交給她後沒有向她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依證人林愛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好幾年前向被告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本件被告的提款卡是在109年就交給你了?)對。

當時向被告借提款卡是因為要讓工作的薪水匯入,我也知道該提款卡的密碼,後來是在111年6月23日我帶被告去警局備案後才把帳戶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261至262頁),是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非為讓證人林愛婷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他人乙節,被告及證人林愛婷所述互核一致。

又渠等雖就被告斯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所述不一,然此可能係因距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愛婷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而被告與證人林愛婷間既有兄妹關係,實無從排除被告斯時係出兄妹關係之信賴基礎,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證人林愛婷使用之可能,且其目的應僅止於協助證人林愛婷正常生活所需,尚無從逕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另為他人所不法使用,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依渠等上開所述,被告係早於本案告訴人111年受詐欺前之2年前即109年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林愛婷,此與實務上提供金融帳戶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金融帳戶後,為避免所獲得之帳戶遭凍結使用,旋將金融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迥然不同,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依證人林愛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期間,因為別人以手工代工、申請防疫補助等說法,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別人,我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有跟被告說因為要手工代工、申請防疫補助要寄提款卡,但其他的我就沒有跟被告說,我在000年0月間與所謂家庭代工業者接洽時沒有跟被告同住、也沒有跟被告講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跟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互動的過程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6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證人林愛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事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169頁),足見證人林愛婷係出於己意而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於證人林愛婷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證人林愛婷既未告以被告詳情,被告亦未與證人林愛婷同住、對於證人林愛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聯繫之內容更無以知悉,自無從認被告對於證人林愛婷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預見。

至證人林愛婷證述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已告知被告因為手工代工,申請防疫補助要寄提款卡部分,僅有證人林愛婷之單一證述,而為被告所否認,亦無旁證可佐,尚難逕認被告知悉證人林愛婷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與他人,更遑論認定被告對於上情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證人林愛婷寄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係於111年6月18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乙情,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而被告經證人林愛婷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旋於111年6月23日至派出所報案,並致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堪認被告於知悉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用之短時間內,即有積極作為避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案件之當事人往往於提供帳戶後,對帳戶為他人如何使用置若罔聞,亦屬有別。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知道證人林愛婷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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