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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淇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芳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20時15分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瑩珊、吳嘉惠、鄭羽粧、陳映帆、林天祥、謝昀縈、羅鍵興、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及巫姍諭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天祥、鄭羽粧、陳映帆、陳瑩珊及吳嘉惠等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8月1日之112年原附民字第69號、112年8月17日之112年原附民字第76號、第77號等3份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281至282頁、第293至294頁),犯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致未能與全部11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已與告訴人林天祥、鄭羽粧、陳映帆、陳瑩珊及吳嘉惠等5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28萬2,000元,分期付款期間亦長達4年有餘,考量被告年僅23歲,正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餘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及巫姍諭等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9頁、第33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林天祥、鄭羽粧、陳映帆、陳瑩珊及吳嘉惠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林天祥、鄭羽粧、陳映帆、陳瑩珊及吳嘉惠等(即履行上揭112年原附民字第69號、第76號及第77號調解筆錄)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葉芳淇應支付林天祥新臺幣3萬元。
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天祥之帳戶,自112年9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芳淇應支付鄭羽粧新臺幣3萬元。
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羽粧之帳戶,自112年9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芳淇應支付陳映帆新臺幣7萬5,000元。
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映帆之帳戶,於112年9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自112年10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芳淇應支付陳瑩珊新臺幣9萬元。
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瑩珊之帳戶,自114年7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自115年9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芳淇應支付吳嘉惠新臺幣5萬7,000元。
支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嘉惠之帳戶,自115年3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自115年9月起,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葉芳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君君」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瑩珊、吳嘉惠、鄭羽粧、陳映帆、林天祥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陳瑩珊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瑩珊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瑩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吳嘉惠、鄭羽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陳映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林天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芳淇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君君」從事蝦皮點單工作使用,以換取每日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珊、吳嘉惠、鄭羽粧、陳映帆、林天祥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陳瑩珊、吳嘉惠、鄭羽粧、陳映帆、林天祥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君君」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瑩珊、吳嘉惠、鄭羽粧、陳映帆、林天祥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證 據 備 考 1 陳瑩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7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證明單、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907號 2 吳嘉惠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31 日14時3分許 ②111年12月31 日14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證明單、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674號 3 鄭羽粧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9時1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聊天紀錄、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4 陳映帆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 1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16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661號 5 林天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2月31 日14時4分許 ②111年12月31日14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9,192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8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3號
被 告 葉芳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芳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中旬起,假冒博弈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昀縈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昀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11時42分許、11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萬5,000元、合計1萬5,000元至葉芳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12月12日18時58分許,假冒網友及電商平台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羅鍵興誆稱:依指示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購物並出賣商品獲利云云,致羅鍵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匯款3萬3,000元至葉芳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謝昀縈、羅鍵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芳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昀縈、羅鍵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芳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葉芳淇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2162號、第2175號、第245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道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葉芳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芳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君 君」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君君」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換取報酬,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
其知悉一 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巫姍諭施以詐術 ,致使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巫姍諭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嗣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巫姍諭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黃微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卓妍芝、黃雅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巫姍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微淇、卓妍芝、黃雅筠、巫姍諭於警詢之證述。
(二)如附表之書證。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62、2175、2458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因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 據 備 考 1 黃微淇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玩遊戲賺錢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1日11時57分許 2萬5,0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21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919號 2 卓妍芝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書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代客操作投資黃金ETF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1時11時37分許 1萬8,5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11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 3 黃雅筠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書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報案資料、照片黏貼紀錄表。
111年12月30日15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30日16時17分許 3萬1,000元 4 巫姍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加LINE,再佯稱:可以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刑案相片、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774號 111年12月29日16時49分許 3萬6,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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