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增列如附表所示之編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行
-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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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珍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號、第843號、第1304號、1305號、第1505號、第1753號、第2209號、26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增列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應增列「111年9月26日11時20分、11時23分」、「5萬、5萬」、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列「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27日」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告訴人辛○○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5至97、14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待其扶養(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觀後效。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除受有5萬元之報酬等情外,並無其餘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出 處 20 辰○○ 111年9月1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9月20日12時許 30,000元 午○○將來銀行帳戶 112偵428卷第461至467、499、535、539、540、557、563、567頁 111年9月23日9時35分 150,000元 111年9月23日10時36分 12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 1,900,0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號「北極宮」,經由友人林俊宏(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純網路銀行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崇達」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林崇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對酉○○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午○○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酉○○等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以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伊不認罪,伊不知道對方會用於非法用途云云。
2 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午○○經由證人林俊宏之介紹,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售予自稱「林崇達」之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酉○○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酉○○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移送單位 1 未○○(未提告訴) 111年 9月 19日 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9月19日 9時47分許 111年9月19日 9時49分許 111年9月19日 9時53分許 111年9月19日 9時54分許 111年9月20日 9時43分許 111年9月20日 14時21分許 111年9月20日 14時22分許 111年9月21日 9時7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15萬元 午○○帳戶 112偵 42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2 壬○○(未提告訴) 111年 8月 25日 起 同上 111年9月19日 14時49分許 111年9月29日 10時2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3 巳○○(未提告訴) 111年 9月 20日 起 同上 111年9月20日 10時2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4 甲○○○(告訴) 111年 7月 8日 起 同上 111年9月26日 15時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5 申○○(告訴) 111年 9月 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 12時2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6 寅○○(未提告訴) 111年 7月 25日 起 同上 111年9月30日 13時36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7 酉○○(告訴) 111年 8月 起 同上 111年9月30日 13時54分許 111年9月30日 13時56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網銀轉帳 5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8 戊○○(告訴) 111年7月初起 同上 111年9月19日12時45分起至111年10月3日10時13分止 共345萬元 午○○帳戶 112偵8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9 丁○○(告訴) 111年 8月中 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 2萬元 午○○帳戶 112偵130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 庚○○(告訴) 111年8月7日起 同上 111年9月22日9時47分起至111年9月23日9時28分止 共8萬元 午○○帳戶 112偵1305 同上 11 己○○(告訴) 111年9月初起 同上 111年9月30日11時32分 5萬元 午○○帳戶 112偵1505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2 丑○○ (告訴) 111年9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9時59分 5萬元 午○○帳戶 112偵175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3 子○○ (告訴) 111年9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2時45分 111年9月27日12時48分 5萬元 5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14 丙○○(告訴) 111年9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3時3分 3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15 乙○○ (告訴) 111年9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3時51分 3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16 亥○○ (告訴) 111年9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8日11時48分 20萬元 午○○帳戶 112偵220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7 卯○○ (未提告訴) 111年9月間起 同上 111年10月3日12時29分 10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18 戌○○(未提告訴) 111年9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1日14時34分 5萬元 午○○帳戶 同上 同上 19 癸○○(告訴) 111年7月間起 同上 111年9月27日10時19分 5萬元 午○○帳戶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段○○○巷○○
○號
前列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八四三號、一三○四號、一三○五號、一五○五號、一七五三號、二○○九號及二六九四號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而對該詐欺取財或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間,經林俊宏(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行簽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告知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即可取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報酬後,午○○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將來銀行申請帳號八二三—○○○○○○○○○○○○○○號之帳戶,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開戶後,在臺東縣○○市○○街○○○號「北極宮」前之空地,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告以與林俊宏一同前來之張芳瑞(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本署偵辦),而以此方式幫助張芳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午○○前開將來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誘使辛○○加入「多元化財富倍增菁英社」之投資群組後,由自稱為「陳樹德」與「慧慧」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帶領會員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辛○○匯款多筆金錢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即包括辛○○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匯入午○○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五萬元以及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匯入午○○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八十萬元。
(二)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為「陳樹德」之人誘使丙○○加入「台股新財富論壇」之聊天室,並下載「Coin-abb」之應用程式後,由line暱稱為「Coinabb 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人以帶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丙○○匯款多筆金錢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即包括丙○○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午○○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三萬元
。
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午○○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俊宏供述。
(三)證人辛○○供述。
(四)證人丙○○供述。
(五)午○○所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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