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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利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號、第1760號、第19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利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利華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宗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與前開帳戶合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提供予「沈宗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倩綝、黃國欽、施宇珊、劉子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劉利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至207、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有債務問題需要資金,故於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對方表示可協助代辦貸款,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及自白書表示願承擔法律責任,方信賴對方,提供本件帳戶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負債深陷還款壓力,為整合債務,因而與「沈宗達」聯繫辦理貸款,「沈宗達」並有提供身分證件及自白書,被告因而信賴「沈宗達」為貸款代辦公司之業務人員,進而提供本件帳戶。
又每個人的認知、能力及對社會的警覺性各有不同,而被告的經驗、認知能力不足,出於經濟壓力下提供本件帳戶,未及深思將本件帳戶提供對方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後,為取回帳戶亦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以佐證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五卷第11至15頁,交查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65至174、215至218頁),並有統一超商寄件收據、臺灣銀行客戶劉利華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儲字第1121227842號函及函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21號函及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4125號函及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15頁,偵五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07、111至123、125至133頁)。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亦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出處詳附表證據欄),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行為人雖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一定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交查卷第145至152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而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更應較一般人熟稔妥善保存金融帳戶之重要,並應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人頭帳戶,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知之甚詳。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這次是因為對方打電話給我,我當時需要一筆資金整合債務,對方是代辦公司銀行的人員說可以代辦,先詢問我的狀況,我說之前借貸過其他銀行都無法借貸,他說可以處理,我被銀行拒絕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都遲繳,無法借貸,我跟對方告知這種狀況,對方說我工作薪資都是領現金無法財力證明,所以銀行可能無法幫我貸款,對方說他可以幫我美化我的帳戶,請我提供我的帳戶及提款卡給他,對方說如果我不相信他可以提供身分證,並提供自白書讓我相信,他講的很像業務員,也像是銀行的流程,所以我才提供我的提款卡。
我沒有見過業務員本人,都是以LINE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既已為銀行拒絕借貸,自應對於斯時自身之經濟、債務狀況不佳,已無從貸款,有所認識,猶輕信未曾謀面之人許諾可協助貸款之詞,並率爾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且提供之帳戶數量多達4個,顯與一般貸款過程係重視借款人償債能力,且無須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迥然不同,足證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㈤又被告固稱係因對方所述內容與尋常業務員、銀行辦理借貸流程相似,並提供身分證、自白書取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然本件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已如上述。
且細繹被告提供之「自白書」,僅係於筆記紙上,以手寫文字載明「本人沈宗達協助劉利華辦理貸款業務,暫請保管劉利華郵局、玉山、中信、台銀四張提款卡,承諾會在於10/20歸還,本人沈宗達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願保密」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自白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11頁),其所謂「自白書」之格式簡陋,顯然與正式銀行、公司文書須蓋有公司大小章,並以固定格式呈現有別,且自上開「自白書」亦無從辨別「沈宗達」係服務於何銀行、何代辦公司,而其僅提供自身身分證,未提供其服務公司證件之舉措,毋寧更近似以個人名義為擔保,凡此均與尋常銀行貸款模式有別,至為灼然,而被告非屬未曾向銀行借貸之人,對於此等異狀卻置若罔聞,益徵被告全然不顧提供帳戶後遭不法使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債務資料為證。
然查,被告對於本件須辦理貸款之原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借款金額用途?)我要借錢去上課,要借款2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你當時是因為什麼事情需要貸款?)我當時有信貸及卡債、融資加上工作不穩定,我因為這件事情喘不過氣,所以才上網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你在本件偵查中也說你是為了要借貸,去上美髮課程,並沒有提到要整合債務,是否一開始就有隱瞞?)偵訊時我真的很緊張,我覺得自己為什麼又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就本件覓得貸款之方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貸款,我有留下電話,我當時搜尋很多家,因為我的條件無法正常貸款,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我,對方沒有說很清楚,只有說是代辦公司的業務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只有打給我之前諮詢的銀行,並沒有留電話給其他人,這次也沒有上網留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原因、如何覓得貸款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是否確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本件貸款過程,與通常貸款過程有別,亦如上述,則被告應能知悉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仍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至被告後續是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無解於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第4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固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然其於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實無從控管被害人數及金額等情。
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父親白天在日照中心接受照顧,母親係從事廚工,自己須要負擔家裡支出及房租、生活及貸款,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至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無從再持以利用,且本件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甚微,應認對本件帳戶提款卡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 劉䒟葳 冒以生活市集電商客戶服務人員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出貨有誤需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 中信帳戶 新臺幣(下同)2萬6,021元 被害人劉䒟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1至4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截圖照片(偵一卷第49頁) 2 告訴人 劉倩綝 冒以松果購物客戶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20日零時7分許 玉山帳戶 9萬9,987元 告訴人劉倩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截圖照片(偵二卷第25頁) 3 告訴人 黃國欽 冒以生活賣家客戶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9日18時32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3分許) 郵局帳戶 1萬7,012元 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1至43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53頁) 4 告訴人 施宇珊 冒以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許 玉山帳戶 9萬9,987元 告訴人施宇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1至23頁) 交易明細及LINE通話紀錄(偵四卷第105至125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20分許 玉山帳戶 5萬0,06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3分許 郵局帳戶 4萬9,901元 5 告訴人 劉子靖 冒以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1年10月19日20時1分許 臺銀帳戶 4萬9,990元 告訴人劉子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9至28頁)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偵五卷第29至45頁) 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 臺銀帳戶 4萬9,991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4分許 臺銀帳戶 4萬9,991元 111年10月20日零時4分許 臺銀帳戶 4萬9,993元 111年10月20日零時5分許 臺銀帳戶 4萬9,994元 111年10月20日零時6分許 臺銀帳戶 4萬9,994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8分許 郵局帳戶 4,985元 111年10月20日零時9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9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17分許 中信帳戶 1萬8,00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21分許 中信帳戶 1萬2,000元 111年10月19日19時43分許 中信帳戶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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