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欄補充「被告王國權於本院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 (五)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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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111年度偵字第480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欄補充「被告王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胡雅苓、翁如瀅、潘郁頻、林欣霓及黃鈺雯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父母親;
暨被告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67至68頁、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8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王國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道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請設定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胡雅苓、翁如瀅、潘郁頻、林欣霓、黃鈺雯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
嗣因胡雅苓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雅苓、翁如瀅、潘郁頻、林欣霓、黃鈺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雅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雅苓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如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如瀅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郁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郁頻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欣霓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鈺雯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胡雅苓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雅苓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翁如瀅提出之台新網路匯款紀錄及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如瀅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潘郁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頻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欣霓提出之台企銀匯款申請書、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網頁畫面等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欣霓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鈺雯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雯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林口分行112年5月15日彰林口字第1120515010號函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資料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01 告訴人 胡雅苓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胡雅苓佯稱可投資香港彩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33分 12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02 告訴人 翁如瀅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翁如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0日09時40分 ②111年5月11日09時41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03 告訴人 潘郁頻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潘郁頻佯稱可投資六合彩獲利及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09日10時32分 37萬3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04 告訴人 林欣霓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欣霓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需繳交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09日13時07分 19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05 告訴人 黃鈺雯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黃鈺雯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09時44分 10萬元 被告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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